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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祖妹与胡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妹,胡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张祖妹。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龙。原告张祖妹与被告胡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妹的委托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妹诉称:2011年7月10日,胡顺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顺龙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胡顺龙负担。被告胡顺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胡顺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祖妹人民币现金2万元整。后胡顺龙未能还款。2014年2月27日,张祖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祖妹与胡顺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祖妹要求胡顺龙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祖妹借款2万元。如胡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胡顺龙负担,该款已由张祖妹垫付,胡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祖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梦侠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