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述林、苟碧贤、廖某某、钟芬、廖厚安、任荣加、蒲英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述林,苟碧贤,廖某某,廖厚安,任荣加,蒲英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余中,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余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述林,男,汉族,驾驶员。被告苟碧贤,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杨述林岳母)。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廖强之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钟芬,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廖某某之母、死者廖强之妻)。被告廖厚安,男,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廖强之父)。被告任荣加,女,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廖强之母)。委托代理人苟军,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英芳,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余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庆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公司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述林、苟碧贤、廖某某、钟芬、廖厚安、任荣加、蒲英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告杨述林、苟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林,被告钟芬、廖厚安、任荣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军,被告蒲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负责人康庆熙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中诉称:2013年4月7日,钟芬之夫,廖厚安、任荣加之子廖强驾驶蒲英芳所有的川YS57**号车,车上搭乘原告和余某甲、余寿眉、钟芬、廖某某、蒲英芳从通江县涪阳镇往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32km+210m处时,与杨述林驾驶的川Y090**号车相撞,造成廖强、余寿眉死亡,原告和蒲英芳、钟芬、廖某某、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述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客均无责任。因川Y090**号车是苟碧贤的所有人,并在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247.25元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杨述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该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属我承担的部分,我才赔偿。被告苟碧贤辩称:我女婿杨述林购买的货车是“汽车下乡”产品,农村居民购买,国家要给予补助,因杨述林是城镇居民,所以该车登记上户在我名下,但我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获利,是杨述林个人出资购买、经营获取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钟芬、廖厚安、任荣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廖强是受蒲英芳雇请开车,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蒲英芳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蒲英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主张的费用无异议,但廖强是主动要求开车,我才将车交给他驾驶,并非我请他帮我开车;因事故发生是廖强的重大过失所致,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廖某某之父,钟芬之夫,廖厚安、任荣加之子廖强持C1驾驶证驾驶蒲英芳所有的川YS57**号长安车,车上搭乘蒲英芳、余寿眉、钟芬、余某甲、廖某某、余某某从通江县赤江境内岳家嘴招呼亭处往沙溪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32km+210m处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中心左侧后,与相向行驶的由杨述林驾驶的川Y090**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波形护栏受损,廖强、余寿眉死亡和蒲英芳、钟芬、廖某某、余某某、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江县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验,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根据尸检报告和车检报告,以廖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述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述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蒲英芳、钟芬、廖某某、余某某、余寿眉、余某甲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1、腰1椎体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平卧1月,腰部制动。3、门诊随诊,1月后复查腰椎片。开支医疗费1867.25元,出院返家二人开支交通费30元。同时查明:1、蒲英芳与钟芬之夫廖强系表姐弟关系,两家关系较好。2013年2月蒲英芳买车后,因其驾驶技术不够熟练,常邀约廖强随其开车指导,遇路况不好、行人多的路段均叫廖强驾驶。2013年4月6日,蒲英芳邀约廖强第二天两家人到沙溪王坪烈士陵园参观。4月7日早上,蒲英芳将自己的车开到涪阳环城路廖强经营的汽修厂门前等候廖强及家人,车内后排搭乘蒲英芳的两个孩子余某某、余某甲和其翁父余寿眉,副驾驶室无人坐,钟芬和廖某某随即坐在车内后排,廖强坐在副驾驶室。由蒲英芳驾驶行至诺江镇赤江境内岳家嘴招呼亭处停下,蒲英芳与廖强相互交换位置,由廖强驾驶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32km+210m处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蒲英芳称:自己开车到岳家嘴招呼亭处时,廖强说,“你开车太慢了,我来开,”我才将车停下,是廖强主动开的车。钟芬称:蒲英芳开车到岳家嘴招呼亭处把车停下来说,“我开车技术不行,廖强你来帮我开,”廖强同意,他们两人才交换位置,是蒲英芳请廖强帮忙开车的行为。2、2002年8月,蒲英芳与丈夫余中购买了涪阳镇西二街熊光荣的房屋后,蒲英芳即在涪阳中学煮饭务工,其后又在张华经营的手机店务工,并照顾两个孩子读书,其丈夫余中在外务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3、杨述林买车时了解到,农村居民购买此类型的车国家要给予补助。杨述林所买的川Y090**号货车上户登记在其岳母苟碧贤名下,但购车款均是杨述林全额支付,亦是杨述林个人经营获取收益,苟碧贤未投资亦未参与经营获利。4、杨述林经营的川Y090**号中型普通货车核定准载1.5吨,事发当天装载7-8立方河砂。该车在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余某某所开支的医疗费、检查费总和剔除10%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廖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杨述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车辆严重超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廖强、杨述林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尸检和车检报告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前廖强经常指导蒲英芳开车,以及事故发生当天两家人同行到王坪烈士陵园的情况,应当认定廖强开车的行为,系为蒲英芳义务帮工,廖强是否主动或被动开车均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廖强系有资质的驾驶员在开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蒲英芳是川YS57**号车辆的所有者,又是接受劳务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廖强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对廖强所担之责,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廖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述林是川Y090**号车的实际所人和经营者,又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苟碧贤虽是川Y090**号车辆的法律车主,但其未实际投入资金,亦未参与经营获利,故苟碧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认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867.25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需平卧休息1个月,连同住院期间,主张的护理费175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出院返家主张二人交通费3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实则康复治疗必要费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余某某的损失为3747.25元。因被告杨述林驾驶的川Y090**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廖强、余寿眉死亡,蒲英芳、钟芬、廖某某、余某甲受伤,受害方均已起诉,因此在交强险分配时应按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担。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余某某受伤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剔除10%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1867.25元,剔除10%为186.73元,不应纳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被告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33.63元。下余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告杨述林驾驶的车明显超过核定的准载吨位,据此,被告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范围内只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的费用,应由被告杨述林承担,双方协商所剔除10%的医疗费186.73元,应由被告杨述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述林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52.82元,下余损失由廖强的法定继承人和蒲英芳按责任比例分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4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3.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71.26元,合计1204.89元;由被告杨述林赔偿152.82元;由被告廖某某、钟芬、廖厚安、任荣加在继承廖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11.63元;被告蒲英芳赔偿477.91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苟碧贤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述林承担15元,,被告廖某某、钟芬、廖厚安、任荣加共同承担28元,被告蒲英芳承担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 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