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守宝与王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守宝,男。被告:王顺金,男。原告李守宝与被告王顺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宝诉称: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37元及利息损失;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王顺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守宝从事塑料原料生产,被告王顺金因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于2011年1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9537元的原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付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金从原告李守宝处赊购原料并欠款9537元至今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守宝料款95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顺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洪海审判员 李洪刚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