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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与师某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女,系受害人豆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6104271985********。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某(反诉被告),男。系原告焦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系原告豆某之母。原告豆某某(反诉被告),男,系原告焦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女,系原告豆某某之母。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系受害人豆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豆某甲,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系被告姐夫。原告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及原告焦某某诉讼代理人赵枫、原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豆某甲,被告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豆某、豆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焦某某丈夫豆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小章镇香花村小学附近时,将行人被告碰倒,豆某乙当场死亡,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彬县交警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豆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800元。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辩称,豆某乙违反交通规则,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在路右行人被告碰到背部,致被告受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医疗费3485.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500元。原告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诉请与被告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豆某乙与被告王万荣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豆某、豆某某、刘某某户口登记卡,证明其出生日期。3、原告豆某某出生证明书,证明其出生日期。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如下:1、彬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查询表、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583.10元,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2张2902.70元,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彬县中医医院救护车收据1张,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受伤该院救护车送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车费900元。4、赵某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其是在某筑工地砌砖的技工,日工资200元,同时证明被告同他在工地下班返回途中,被告被从后面驶出的一辆摩托车撞到致伤。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4,对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日工资有异议,被告收入同意按每天91元标准处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与证据2、3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提供证据4,对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彬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从事行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标准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焦某某丈夫受害人豆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彬县小章镇香花村小学路段(X305线22KM+650M)时,将路右行人被告碰倒,致豆某乙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2013年9月8日彬县交警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在行人通行范围内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即在彬县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583.10元。次日被告转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筋伤病(气滞血瘀证),2、萎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脊髓震荡伤。2013年8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3天,医疗费2902.70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预防伤口感染,积极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是适随诊;3、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被告治疗支付交通费1250元。又查明,原告焦某某丈夫受害人豆某乙所有的两辆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某某膝下有两男一女,受害人豆某乙系刘某某长子。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丈夫受害人豆某乙驾驶两辆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彬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受害人豆某乙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豆某、豆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其母原告焦某某代为行使权力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均按事故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方的损失:豆某乙的丧葬费本院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156元。豆某乙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彬县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76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15260元;被抚养人豆某乙子女豆某、豆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按照彬县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又因有其母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故原告豆某成年需12年7个月,计算为生活费32181.87元,豆某某成年需17年年4个月,计算为生活费44330元;被扶养人原告刘某某生活费按照彬县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至七十五周岁18年,刘某某有三个子女,受害人豆某乙是长子,按三分之一计算生活费30690元,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2461.87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原告焦某某丈夫受害人豆某乙所有的两辆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被告受伤,由原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损失由原告方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结合病案材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485.80元;误工费考虑被告从事行业,但无证据证明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按照职工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124.40元确定,误工结合医院医嘱考虑30天,计算为373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天考虑91.20元,护理4天,计算为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彬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原告住院4天,计算为1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450元;营养费,因医院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原告伤残程度和遭受的精神损害较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某(反诉被告)之夫豆某乙的丧葬费22156元、死亡赔偿金222461.87元,共计244617.87元,由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焦某某、豆某、豆某某、刘某某24461.79元,其余由焦某某、刘某某自负;二、被告师某某(反诉原告)的医疗费3485.80元、误工费3732元、护理费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250元,共计8952.60元,由原告焦某某、刘某某(反诉被告)全部赔偿。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焦某某、刘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人民陪审员  成宗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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