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3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曾因偷窃,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9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又因偷窃,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1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0余元的自行车6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某超市北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捷安特”牌ATX690型山地自行车1辆。2.2013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商场南门河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捷安特”牌ATX777型山地自行车1辆。3.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某餐厅对面路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自行车1辆。4.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大厦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5.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超市北侧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人民币4142元的“捷安特”牌XTC790型山地自行车1辆。6.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某超市对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2744元的“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冯某、张某、丁某、金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彭某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