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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锦邦货运市场C1区1311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长沙工业区D栋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炼勇。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租赁三台车,每台每月租金4800元,三台车每月租金共14400元,在每月的10号之前支付上月租金。2012年11月24日,我司已把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刚开始时,被告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但到了2013年4月份被告已开始出现迟延交付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才支付了一些租金。对于2013年8月份以后租金,被告不再支付。最大原因是被告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2013年10月份被告东莞的分点和深圳的分点出现集体劳资纠纷,被告员工将我司粤A×××××和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扣押。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在2013年12月15日我司追回本案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对于未归还车辆的租金和违约金,我司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经计算,被告共欠我司租金108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台车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对于未归还车辆我司主张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经计算,违约金为135258.7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我司178750元租金及135258.75元违约金;3、被告支付违章罚款5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台车型号为福田牌BJ5043V8BEA-S4轻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租金为每台每月4800元,在每月的10号前交纳上月租金;被告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每天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三台车型号为车型号为福田牌BJ5043V8BEA-S4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牌号码分别为粤A×××××、粤A×××××及粤A×××××,上述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15日收回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但粤A×××××和粤A×××××两辆轻型仓栅式货车至今未收回。对于未收回车辆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货车租赁合同、车辆收取租金和未收取租金表格、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从2013年8月份至收回车辆期间未交租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粤A×××××和粤A×××××两辆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金,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粤A×××××和粤A×××××两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两车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追回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车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的请求的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8000元(4800×2×9+4800×4.5)。对于违约金计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每月的10号前交纳上月租金,故2013年8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3年9月9日,计至2013年12月15日的违约天数为97天,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234天;2013年9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3年10月9日,计至2013年12月15日的违约天数为67天,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203天;2013年10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3年11月9日,计至2013年12月15日的违约天数为36天,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173天;2013年11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3年12月9日,计至2013年12月15日的违约天数为6天,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142天;2013年12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4年1月9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114天;2014年1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2年2月9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83天;2014年2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4年3月9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53天;2014年3月份的租金的最迟支付日为2014年4月9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天数为22天。根据合同关于每天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2457.6元[4800×(97+67+36+6)×0.003+4800×(234+203+173+142+114+83+53+22)×2×0.00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粤A×××××和粤A×××××两辆轻型仓栅式货车。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08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2457.6元。五、驳回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8元(已交纳),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54元(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