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励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励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潘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被告姚某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黑山县人,现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属性不同,而且年龄差异较大,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凡事很难沟通,2011年正月初八,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事实上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2013)黑励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曾经起诉过被告。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法院不应草率的判决离婚,原告与我生活期间,我对她也尽到丈夫的责任,其患病我尽其所有为其治疗,还为此欠下外债。夫妻之间没有不生气,吵架的,但需要包容、忍耐,不能因为小事就提出离婚,希望原告念在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的份上、看在孩子的份上多加考虑,也希望法院为维系这个家庭再给本人一次机会。原告患病期间,还为其欠下外债如下:欠姚某甲1300元、孟某甲1700元、孟某乙1300元、刘某某700元、王某700元,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且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姚某(1995年4月26日出生),已独立生活。2011年正月初八,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多。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脾气属性不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长期过着分居生活,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所欠债务状况,故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