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倪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倪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被告:潘某甲,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原告倪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从无尽到为人之父应尽的职责。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家庭矛盾突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婚生女今年未满十周岁,从女孩子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婚生女应当随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另外,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婚姻破裂,依法应当少分得财产,并给予原告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3、判决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各人衣物、证件归个人所有;5、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赔偿款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前打原告和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报警回执(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打人。手机短信截图(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自去年在外结识女性,导致家庭破裂。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自2002年相识至2005年登记结婚,经历了长达3年的了解,并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且生育有一个女儿,两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2、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人教唆。原告本人没有主见,受教唆后向被告发出不友善的信号。在一起生活的十多年来,被告所做的点点滴滴,原告应该有所感受。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潘某甲对原告倪某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证书是因为夫妻发生小摩擦,吵架才写的;对证据5认为是夫妻的摩擦,不能认为是家庭暴力;对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证据。经原告倪某申请,本院向潮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原告的报警记录情况的相关材料,潮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称被被告殴打,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原告反映被告与一女子在一起,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吵架。经民警劝说后,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5月16日原告又拨打110报警称被被告殴打,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查调解后,原被告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倪某对该材料的意见为:无意见。被告潘某甲对该材料的意见为:有意见,里面所载据原告所说有殴打、外遇,其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2年2月相识并开始谈婚论嫁,2005年9月30日在潮安县某镇婚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各种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崇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