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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邱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北京承包工程,我于2011年7月到北京找其要生活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此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和孩子抚养义务,致我们夫妻关系恶化,已分居达3年多。2013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双方互不见面,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吴某某入学产生的学杂费以及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吴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而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6月25日,原告邱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7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吴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长法民初字第037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睦。特别是在2013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公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吴某的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的生活标准和原、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吴某从201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吴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志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