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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华,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双江镇厂上村委会坡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5********。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10000元,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2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使用贷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14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2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21.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施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