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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蔺文龙,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鲁山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打架,被告常殴打原告,2004年春节,原告便外出务工,中间偶尔回家,至今与原告分居独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水泥结构北屋三间归原告所有,水泥结构陪房五间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系两人自愿,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备至,体贴入微,且生育子女,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所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存在,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99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2006年左右离家外出务工,期间也曾回家居住生活,被告则一直在家抚养儿女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有鲁山县沽沱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与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几十年,说明双方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审 判 员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