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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明发与刘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发,刘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明发,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财,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发诉被告刘树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发贞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发及委托代理人伍美珍,被告刘树财、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发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10分许,驾驶员徐文明无操作证驾驶铲车,由溪东往古弄村方向行驶,经三岔路口肇事路段,左转弯时遇见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向而来,两车相遇时被告没有让原告车辆先行,导致被告的铲车右轮与原告车辆的前轮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徐文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额叶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9天后继续门诊治疗。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构成10级伤残。因徐文明受雇于被告刘树财,肇事铲车车主为被告刘树财,被告刘树财明知徐文明没有操作铲车的资格,仍然雇佣其操作铲车,导致本案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刘树财应对徐文明的行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6188.3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6天×88.6元/天=18251.6元;护理费18天×88.6元/天=1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256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967.3元/年×20年×10%=19934.4元。以上合计76726.12元,应由被告刘树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537.8元,剩余款项16188.32元由被告刘树财承担70%的责任即11331.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文明、刘树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69.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发申请撤回对徐文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还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刘树财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都合理,但交通费不合理,对鉴定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2、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都没有签字,所以不能确定保单里的特别条款、免责条款都一一告知投保人。我购买涉案车辆时只是把投保的钱交给卖方机械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办理投保事宜,保单是该公司投保后连同我所购买的铲车一起交付给我的,因此保险条款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福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在松溪县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无异,但门诊费用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都合理,但住宿费并非住院期间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亦有异议。被告刘树财投保时,保险条款约定情况如下:保险单明细表第13条第3款:本保单仅承担在施工工地内被保险施工机具在正常操作过程因保险责任引起的自身损失及赔偿责任。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监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机械设备为本合同保险标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外受的损失。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我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不需要特别提示,而且事故不是发生在事故工地内。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被保险人应该知晓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10分许,徐文明无操作证驾驶涉案铲车,由溪东村往古弄村方向行驶,经三岔路口肇事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张明发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相向驶来,交会时,徐文明驾驶的铲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轮相碰撞,致使原告张明发受伤及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文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建议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9天,此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634.32元。经诊断,原告张明发右额叶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明发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10级伤残。徐文明系被告刘树财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刘树财是雇主,肇事铲车车主为被告刘树财。该铲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刘树财提供的保险单中投保人一栏为福建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保险费3761.25元实际由被告刘树财支付,该公司仅代为办理投保事宜,故实际投保人应为被告刘树财。保险费支付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单附页、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格式条款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上述文书并无投保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亦未提供有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其他文书材料。在原告张明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树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500元。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松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龙泉谢徐敏中西医结合诊所诊断证明书一份、四次门诊费用明细单及费用发票四份;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徐文明系为被告刘树财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树财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员徐文明对事故所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树财应对原告张明发合法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树财所有的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被告刘树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其与投保人约定了相应的特约条款及免责条款,按双方约定,驾驶员徐文明无证操作且本案事故未发生在施工工地内,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依法履行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还负有举证证实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对于特别约定的相关条款,该特别约定并无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明知并同意特别约定的内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操作保险标的的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上并未记载该内容,而其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并无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亦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并同意该项内容,不能确定该条款系双方特别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树财、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的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8.3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总额应为25844.32元,其中2013年9月7日回春药店发票金额94元及松溪县郑氏正骨医院门诊发票116元无医生医嘱、疾病证明书或者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5634.32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6天×88.6元/天=1825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日,即90天×88.59元/天=7973元。3、护理费1594.8元,即按18天×88.59元/天=1594.6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18天×20元/天=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均表示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住宿费12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其前往福州市复诊时发生的,但其未能提供复诊时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69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对原告及其陪护各一人由松溪县往返南平市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即65元/人×2人×2趟=2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前往龙泉市就医的交通费,其中松溪县往返龙泉市按30元/人×2人×2趟=120元、松溪县旧县乡往返龙泉市按25元/人×2人×2趟=100元;原告由松溪县往返福州市就医的交通费按136元/人×2人×2趟=544元计算;原告前往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260元亦为合理的交通费用,以上共计1284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9934.4元,原告主张以9967.3元/年×20年×10%=19934.4元进行计算,依照福建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967.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自身过错及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62480.34元,应由被告刘树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3786.02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项18694.32元依照被告徐文明对事故所承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刘树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86元,该款项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刘树财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明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86.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5500元还应支付28286.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明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86.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6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原告张明发承担167元,被告刘树财承担48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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