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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罗某甲,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文县。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文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的时间开始同居生活,不久便怀孕,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孩子不得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并没有改善,亦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并打架,夫妻关系比较紧张,至今没有过上幸福的家庭生活。现孩子都已经长大,原、被告离婚不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且子女也能体谅原告的苦衷。因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结婚十九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以前,原、被告一直在丁官村务农为生,2011年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购置一辆货车,原告负责在外跑运输,被告负责在家种地养殖。结婚初期,家里仅有一栋旧房,2000年双方将旧房拆除,修建了一栋100多平米的二层楼房,除此之外双方还购置有一辆面包车,通过双方努力,家庭经济状况越来越好。现在长女罗某乙即将读书毕业,次女正在就读初中,为了子女的成长,希望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虽然双方也会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罗某丙,现就读于扎佐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结婚之初,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经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有方,购置一辆货车由原告在外跑运输,被告在家种地,操持家务,使家庭经济状况逐步好转,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扎佐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因该证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九年之久,经双方共同努力,家庭经济逐渐好转,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但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有的家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定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