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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陶天保诉李昕洪、李正伟、李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天保,李昕洪,李正伟,李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陶天保,男,1988年2月14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强,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昕洪,男,1986年12月11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鲁万忠,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伟,男,1991年1月2日生,住元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彦金,男,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顺,男,1967年11月7日生,住新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张一川,经理。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冬,男,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负责人:陶炳元,经理。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委托代理人孙斌,男,1982年12月4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天保诉被告李昕洪、李正伟、李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千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华、杨强,被告李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万忠、被告李正伟、李永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天保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陶天保驾驶车牌号为云F**/472××拖拉机从戛洒驶往三江口方向,14时40分当车行至新三公路K67+120M处,在借用左侧车道超被告李永顺驾驶的云F5×××号车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正伟驾驶的被告李昕洪所有的云F528××车发生相撞,相撞后,云F5×××号车又与云F**/472××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正伟及李昕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正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永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天保被送往大红山矿业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经评估需后期医疗费用7,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李正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李永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正伟驾驶的云F528××号车辆系被告李昕洪所有,且李昕洪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正伟驾驶。被告李昕洪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后承担与被告李正伟赔偿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正伟、李永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322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27,762.1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二、被告李昕洪在被告李正伟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昕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先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昕洪赔偿,被告李昕洪愿意在原告损失的合法范围内,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先予赔偿后承担不足部分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正伟辩称,陶天保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李正伟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李永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5%的损失,另外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建议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三期”鉴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其“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李正伟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无偿帮工,李正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昕洪承担。被告李永顺辩称,其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正伟是无证驾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只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正伟认为为李昕洪无偿帮工的说法是不存在的,应为共同侵权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永顺驾驶的车辆最多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陶天保的车辆没有定过损,损失是多少无法确定,请法庭核实合理的施救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的损失依照医保的标准理赔,对于鉴定残疾发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3、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X射线摄片会诊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一份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5、一份戛洒精华汽配门市出具的价格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修理明细及费用共计18,322元;6、一份由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陶天保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7,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及护理期评定为60日;7、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及受伤情况;8、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大红山医院住院共26天;9、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494.5元;10、一份修理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共计21,522元;11、一份戛洒精工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汽车施救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发生汽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00元;12、一份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13、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及受伤情况;14、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7,267.6元;15、一份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16、一份驾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是准驾车型。经质证,被告李昕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正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份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认为证据不具备行业标准的标准性,对证据6中的三期评定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10反映的修理费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4的住院费用没有意见,但是应该扣除自费部分后再赔偿,对证据15认为该调解书有约束力应当以调解书为标准。被告李永顺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认为价格表上没有注明车架号,是否与本车有关联性无法确定,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三期评定参照的标准不具有全国适用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李昕洪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正伟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玉溪矿业医院大红山分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保出院证、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共同证明本案李正伟受伤的过程及诊断的结果;2、一份玉溪大红山医院的收费收据、两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二份玉溪矿业医院新平大红山分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七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共同证明李正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51,835.13元;3、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因李正伟构成残疾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4、一份新平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五农资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元江县羊岔街乡平昌村委会施家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平县漠沙镇曼竜社区下灯杆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李正伟系新平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五农资店的员工;一家虽是该村的村民,但多年没有在该村居住生活及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一家于1987年搬迁到该村委会,因该户居民属于外来人及共同证明本案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是实际居住地并没有在农村,收入来源打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5、一份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6、一份由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正伟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及护理期评定为60日;7、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请法庭核实后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李正伟在事故中属于十级伤残,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证据4中新平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五农资店出具的证明,认为只是盖了该公司的私章,李正伟还应该提供该公司所发工资的明细单,对其他二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昕洪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收据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因为该组收据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正伟只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永顺请法庭综合认定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请法庭综合认定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这些收据有些是门诊收据,希望李正伟能提供医院的处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正伟只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李正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且李正伟并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伤期、护理期参照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李永顺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由戛酒精鑫汽配经营部大车部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李永顺车辆损失修理更换的配件;2、一份由戛酒精鑫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李永顺车辆损失修理的费用为9,707.1元。经质证,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昕洪、李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对被告李永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陶天保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6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正伟提交的证据1、2、4、5、7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伟提交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因伤残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正伟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陶天保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472××号拖拉机从戛洒驶往三江口方向,14时40分,当车行至新三公路K67+120M处,原告陶天保在借用左侧车道超越被告李永顺驾驶的云F5×××号中型货车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李正伟驾驶的被告李昕洪所有的云F528××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相撞后,被告李永顺驾驶的云F5×××号车又与原告陶天保驾驶云F**/472××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正伟及李昕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正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永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天保被送往大红山矿业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7,500元。被告李正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李永顺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李正伟驾驶的云F528××号车辆系被告李昕洪所有,李正伟驾驶该车辆时未取得准驾该肇事车辆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书。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陶天保的医疗费35,262.1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李正伟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63,83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李昕洪的医疗费1,767.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合计103,004.71元,原告陶天保的车辆修理费21,522元,被告李昕洪的车辆修理费40,350元、被告李永顺的车辆修理费9,707.10元,共计车辆修理费71,5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陶天保在行经弯道没有超车条件,且应预见到与对面来车会有会车可能而超车,被告李正伟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操作不当,被告李永顺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导致发生原告陶天保、被告李昕洪、李正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应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陶天保在此事故中与被告李正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天保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昕洪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被告李永顺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昕洪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的李正伟驾驶并同乘于肇事车辆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与李正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天保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由于原告请求每天补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每天补助3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鉴于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天数120天,每天按16.82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适当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陶天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5,262.1元(含后期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2,018.4元、护理费437.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1,522元,共计74,621.82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天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744.1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天保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614.55元;三、由被告李昕洪、李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陶天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5,492.1元;四、由被告李永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天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3,278.95元;五、驳回原告陶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交纳914元,由原告陶天保负担607元,被告李昕洪、李正伟连带负担165元,被告李永顺负担142元(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千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卢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