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与汪孝玲、谢成平、黄敬青、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汪孝玲,谢成平,黄敬青,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6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路。负责人:宋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市场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建中,客户经理。被告:汪孝玲,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谢成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黄敬青,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汪春,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行诉被告汪孝玲、谢成平、黄敬青、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施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孝玲、谢成平、黄敬青、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孝玲、谢成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经营,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被告黄敬青、汪春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金皖西广场二期5#3单元506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2841号)、汪培拉以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和顺别墅22#幢楼103、203、303及车库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7379号)作抵押(此房产已变卖归还贷款1692490.4元),为被告汪孝玲、谢成平申请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约定抵押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2013年8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汪孝玲、谢成平欠原告贷款本金307509.6元,利息70081.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7509.6元,利息700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黄敬青、汪春对被告汪孝玲、谢成平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黄敬青、汪春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金皖西广场二期5#3单元506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2841号)作抵押,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实际发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孝玲、谢成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经营,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8.97%。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被告黄敬青、汪春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金皖西广场二期5#3单元506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2841号)、汪培拉以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和顺别墅22#幢楼103、203、303及车库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7379号)作抵押,为被告汪孝玲、谢成平申请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约定抵押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证,其中被告黄敬青、汪春约定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汪培拉变卖抵押的房产,归还此笔贷款1692490.4元。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汪孝玲、谢成平欠原告贷款本金307509.6元,利息70081.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孝玲、谢成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汪孝玲、谢成平欠原告贷款本息应及时付清,被告汪孝玲、谢成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敬青、汪春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敬青、汪春对被告汪孝玲、谢成平的还款义务应在抵押约定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负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孝玲、谢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7509.6元,利息70081.92元,并应从2014年5月7日始,加收30%罚息,按年利率8.97%计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敬青、汪春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内容,应以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长安南路金皖西广场二期5#3单元506室的自有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82841号),在债权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