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与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45336-8。法定代表人戴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力、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67794-4。法定代表人黄典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江苏省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麦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凯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得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卡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凯得利公司货款386762.15元。麦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得利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2746元;2、凯得利公司立即赔偿货款损失397607元、水洗固色费35620元、公证费2600元及翻译费486元,共计436313元。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8日,凯得利与麦卡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规格按麦加确认样,幅宽为有效幅宽1.45M,颜色为咖啡色,数量12050米。单价(含税)28.3元,金额341015元,交期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产品质量要求:色牢度需达3.5级以上,预缩3%以内;交货地点:供方(凯得利公司)将货物送至购方(麦卡公司)工厂或指定地方。交期要求:供方需在合同约定日前交完所有货物,每逾期1天,扣总货款1%;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等条款。同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由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和麂皮布,麂皮复合布数量为12900米、麂皮布为1400米,交期为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5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供方需先付拾万元整的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其余条款与上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一致。2012年7月18日,凯得利再次与麦卡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购买假毛,规格按麦加确认样,幅宽为有效幅宽150㎝,数量2000米,单价(含税)55元,金额110000元,交期为收到订金后15天交货;产品质量要求:色牢度需达3.5%以上;交货地点:供方(凯得利公司)将货物送至购方(麦卡公司)工厂或指定地方。交期要求:供方需在合同约定日前交完所有货物,每逾期1天,扣总货款1%;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17%)后70%月结等条款。合同书签订后,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和7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33000元和100000元到凯得利公司账户。凯得利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将7327米麂皮复合布和单层烫金麂皮布872米送至麦卡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将麂皮复合布5863.5米和麂皮布655米送至麦卡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提供假毛2135.6米给麦卡公司,麦卡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戴志程及叶佳森在凯得利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麦卡公司收到货值518694.35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2012年5月间,客户提出羊羔绒水洗后颜色有差异。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洗水厂对货号8PU010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进行洗水,费用为35620元。之后,麦卡公司未能支付凯得利公司货款,凯得利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卡公司支付扣除麦卡公司预付的133000元后尚欠的货款385069.35元。麦卡公司认为凯得利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要求凯得利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436313元。诉讼中,麦卡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对麂皮复合布进行检验,《检测报告》确定为染料转移特性不合格、耐皂洗色牢度不合格、耐摩擦色牢度合格、耐光照色牢度合格。麦卡公司与九江市祥宇洗水厂确认的洗水费用为35620元,麦卡公司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10000元、2013年5月15日转账10000元到九江市祥宇洗水厂业主杨书祥个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凯得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3、凯得利公司交付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凯得利公司认为,麦卡公司未能足额给付定金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40%预付款,而且至今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的开票资料,导致无法开票,待麦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时,凯得利公司才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麦卡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而直至开庭为止,尚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货款发票给麦卡公司,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只有在履行主给付义务时,才适用合同抗辩权。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但凯得利公司所承担的仅是从给付义务即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麦卡公司承担的是主给付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凯得利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代表麦卡公司有迟延付款的依据。故麦卡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凯得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凯得利公司认为,麦卡公司反诉要求凯得利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52746元的请求根本不成立。(1)假毛双方实际交付数额为:2135.6米*54.5元/米=116390.2元,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凯得利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收到定金33000元,交货实际为2012年8月13日,然而合同双方没有具体明确逾期天数,麦卡公司未足额支付30%定金。(2)关于麂皮复合布,双方实际交货数额:(7327米+5863.5米)*28.3元/米=373291.15元。该笔业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才给付定金10000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的30%足额支付定金,且合同未约定定金支付后10天内交货,反而是由麦卡公司支付预付款10天内交货,但麦卡公司至今未支付预付款。(3)关于麂皮布,双方实际交付数额为:(605+872)米*19元/米=29013元,该笔业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而该笔业务麦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文定金,也未支付预付款。同时,定金和预付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是麦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麦卡公司则认为,一.凯得利公司与麦卡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编号STN02268-13《采购合同》及编号为8PU010《采购合同》,麦卡公司已经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编号STN02268-13《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元,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将该定金33000元支付给凯得利公司,麦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前期定金交付义务。双方履行过程中,增加货物购买数量,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测的事件,当然不能倒置预估定金数额,因此,凯得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编号为8PU010《采购合同》的事实。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麦卡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符合合同约定需方应支付100000元定金的约定。该份合同关于麂皮布的约定与麂皮复合布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如麦卡公司未支付定金,凯得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交付货物,但麂皮布与麂皮复合布同时发货,因此,不存在凯得利公司所述关于麂皮布未支付定金的事实。本案中,合同约定预付款即为定金。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麦卡公司及凯得利公司并未对预付款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因此,预付款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定金金额及余额相加的总额即为100%总货款,根本不存在预付款的份额,本案约定的预付款是不存在的。二.麦卡公司根据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指示向凯得利公司购买三样货物,双方实际交货货物数量如下:假毛2135.6米、麂皮复合布13190.5米、麂皮布1572米。违约金的计算:假毛双方实际交付数额,2135.6米*54.5元/米=116390.2元,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定金3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定金支付后15天内(即2012年8月6日)交货,凯得利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违约天数7天,违约金为:116390.2*1%*7天=8147元。麂皮复合布,双方实际交货数额:(7327米+5863.5米)*28.3元/米=373291.15元。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定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定金支付10天内(即2012年5月19日)交付首批货物50米,其余25天内交付完成(即2012年6月4日)。凯得利公司首批货物7327米实际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4日,违约天数17天,其余5863.5米,实际交货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违约天数10天,因此,麂皮复合布总违约天数27天,违约金为:373291.15元*1%*27天=100789元。麂皮布,双方实际交货数额:(655米+872米)*19元/米=29013元。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定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定金支付10天内(即2012年5月19日)交付首批货物50米,其余25天内交付完成(即2012年6月4日)。凯得利公司首批货物655米实际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14日,违约天数26天,其余872米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违约天数151天,违约金为:29013元*1%*151天=43810元。综上,凯得利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赔偿麦卡公司违约金15274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5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第四条约定:供方需在合同约定日前交完所有货物,每逾期一天,扣总货款1%。合同签订后,麦卡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凯得利公司应于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6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麂皮复合布和麂皮布全部交付麦卡公司,而凯得利公司实际于2012年6月3日和6月14日才将麂皮复合布13190.5米交付麦卡公司,逾期交付时间合计26天,违约金为97055.70元;关于麂皮布的交付时间,凯得利公司应于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6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麂皮布全部交付麦卡公司,而凯得利公司实际于2012年6月3日交付麂皮布872米,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麂皮布655米给麦卡公司,逾期交付时间合计26天,违约金为7543.38元;关于假毛,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凯得利公司33000元,按合同约定,凯得利公司应于收到定金后15天交货,即凯得利公司实际应于2012年8月6日交货,但凯得利公司于8月13日才交付货物,逾期7天,违约金为8147元;合计违约金为112746.08元。麦卡公司以其公司货物入库时间作为凯得利公司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以麦卡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来计算逾期天数,麦卡公司的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凯得利公司提出麦卡公司仅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定金,2012年5月18日的合同定金未支付,而且约定收到预付款后才发货,但预付款至今未付,定金和预付款是不同的概念,麦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预付款的金额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定金金额及余额相加的总额即为100%总货款,没有体现预付款的份额,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合同体现的定金就是预付款的性质,双方约定的预付款即为定金。对凯得利公司提出2012年5月18日签订购买麂皮复合布的合同,麦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文定金,也未支付预付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交易的麂皮复合布的数量为13190.5米,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默认对数量进行变更,2012年5月18日的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因此,凯得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凯得利公司交付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麦卡公司认为,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麂皮复合布和麂皮布面料存在严重的退色问题,导致麦卡公司需增加水洗固色工序,使生产时间严重缩短,造成迟延交货,导致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给麦卡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凯得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凯得利公司则认为,双方发生业务一年多的时间内,麦卡公司从未向凯得利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麦卡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单方送检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麦卡公司与九江市祥宇水洗厂签订的合同水洗的假毛数量是5300米与凯得利公司实际发货2135.6米完全不符,显然与本案无关。同时凯得利公司发给麦卡公司码单上明确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至于麦卡公司称:“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相关的货物品质应当符合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才能交付给麦卡公司制成成衣”的说法没有依据,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之间形成的三份合同中均无此约定。因此,麦卡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实际看,双方自2012年7月18日才签订购买2000米假毛的《采购合同书》,凯得利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交付假毛2135.6米,而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就与九江市祥宇水洗厂签订《洗水合同书》,合同约定假毛数量为5300米,麦卡公司与九江市祥宇水洗厂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产生交易关系之前,且凯得利公司发给麦凯公司码单上明确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的提示,虽然麦卡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自行委托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对麂皮复合布进行检验,《检测报告》确定为染料转移特性不合格、耐皂洗色牢度不合格、耐摩擦色牢度合格、耐光照色牢度合格,但凯得利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现麦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得利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麦卡公司疏于对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面料进行验收,放弃了其享有的验收权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凯得利公司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麦卡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与提供的面料之间存在着关联性及合理性。同时,本案麦卡公司系与凯得利公司发生买卖交易关系,现麦卡公司仅凭黄典伟的明信片,认定双方与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特殊买卖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凯得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麦卡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麦卡公司扣除定金后尚欠凯得利公司货款385069.35元,因此,凯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凯得利公司虽按交付了面料,但所交付的货物时间实际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凯得利公司应按实际违约天数支付麦卡公司违约金112746.08元,因此,麦卡公司的反诉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麦卡公司反诉要求因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436313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85069.35元;二、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12746.08元;三、上述两项对抵后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72323.27元;四、驳回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麦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麦卡公司上诉称:1、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凯得利公司无权要求麦卡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但至今凯得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货款发票给麦卡公司,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麦卡公司迟延装船,最终银行拒付相应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给麦卡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凯得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系特殊买卖合同关系,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麦卡公司支付加工费,麦卡公司无义务向凯得利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本案中,凯得利公司系由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面料供应商,双方与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麦卡公司对凯得利公司的付款应以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条件。香港麦加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原因在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褪色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麦卡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凯得利公司答辩称:1、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从义务,不能作为是否付款主义务的抗辩。2、假毛协议约定交付假毛2135.6米,而麦卡公司与水洗厂签署的《水洗合同》约定数量为5300米,在时间与数量上均不相符。3、凯得利公司《发出商品通知、结算单》已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否则责任自负”,麦卡公司却自行开剪做成成衣,且双方业务往来一年多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中更未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麦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麦卡公司对“叶佳森、戴志程在凯得利公司结算客户栏上签收”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凯得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责任的认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共同确认麦卡公司应付货款518069.35元,麦卡公司已支付133000元为买卖合同约定的30%定金。3、麦卡公司原审中对有“叶佳森、戴志程”签字的《公司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公司结算单》载明的货品。因此,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水洗厂进行水洗的不仅有假毛,而且有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麦卡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上述水洗货品来源除了凯得利公司外,还有来自于其他厂家。5、麦卡公司主张在收到货品后有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未体现麦卡公司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货品质量异议。本院认为,二审中,麦卡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凯得利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责任的认定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麦卡公司与凯得利公司共同确认麦卡公司应付货款518069.35元,麦卡公司已支付133000元为买卖合同约定的30%定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麦卡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麦卡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或者10万元)定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70%(或者余款)月结。凯得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麦卡公司,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在麦卡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凯得利公司应先行向麦卡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凯得利公司却至今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因凯得利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与麦卡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未构成对待给付,因此,凯得利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仅能作为麦卡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而非是否支付货款的条件。故,麦卡公司应在凯得利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凯得利公司支付上述剩余70%货款385069.35元,原审法院遗漏付款期限的认定,应予调整。麦卡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凯得利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麦卡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委托形成,其中的检材亦无法确认是凯得利公司提供的货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其次,麦卡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委托九江市祥宇洗水厂水洗的对象虽有单层麂皮(1400米)、复合麂皮(12900米)、PU假皮(5300米),但上述货品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品在数量上无法吻合,麦卡公司二审庭审中也表示上述水洗货品除了凯得利公司交付的外,还有来自其他厂家。因此,麦卡公司委托水洗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次,麦卡公司原审中对有“叶佳森、戴志程”签字的《公司结算单》未提出异议,并确认收到上述《公司结算单》载明的货物。《公司结算单》载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但麦卡公司未按照上述载明提出质量异议;最后,麦卡公司主张在收到货物后有向凯得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未体现凯得利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麦卡公司主张凯得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除了遗漏认定付款期限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为:“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85069.35元、“上述两项对抵后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72323.27元”;三、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余反诉请求;五、驳回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550.5元,由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845.5元,由南通凯得利织造有限公司承担1277.46元,由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6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厦门麦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