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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姚亚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亚林,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身份证号码412701196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组西寨**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亚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亚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4时许,姚亚林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内,将受害人于XX放在自行车前篮内里的皮包掂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白色HTC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亚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姚亚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扒窃手段简单,人身危险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扒窃数额不大,被告人妻子患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内,被告人姚亚林将于XX放在自行车前篮内里的皮包掂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白色HTC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由被害人于文荟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XX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T型椎、长镊子各一把,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亚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亚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椎、长镊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