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杜元晨与被申请人李保国、李风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元晨,李保国,李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元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风超。再审申请人杜元晨因与被申请人李保国、李风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元晨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不欠李保国、李风超的工资,原审判令其支付李保国、李风超工资款人民币24704.75元,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在1994年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与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合并时,杜元晨负责承担合并前安阳县鞋帽服装厂相关债务,双方核对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上显示,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55558.70元,李保国、李风超作为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员工,提供的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拖欠其工资的会计凭证、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会计韩太鸣的证明,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拖欠李保国、李风超的工资24704.75元与债权、债务明细表上所列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杜元晨虽对拖欠被申请人李保国、李风超工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杜元晨又无法提供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的相关人员的具体名单,故杜元晨申请再审所称其不欠被申请人李保国、李风超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对杜元晨所持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杜元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元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黄慧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