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的时间和数额都对着了,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当场扣了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拿款额是91000元。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清了3000元的利息,并在被告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某某将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改为“四个月”。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曹国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对本院与曹国明的调查笔录,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与曹国明的调查笔录,原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其材料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以30‰计,当时扣除利息款9000元,实际借款91000元,有二被告写下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曹某某先后两次偿还利息款计6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和贺牛三人在被告曹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改为“四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0‰计,被告曹某某自愿给付的6000元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刘某某放弃利息的诉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将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三个月”改为“四个月”,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借款展期成立,故曹某某对此笔借款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张 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