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标凯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标凯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上海标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仙。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福。原告上海标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凯实业公司)诉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繁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繁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凯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电汇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385,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前送货到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发货,也不退款,期间原告催要退还货款一直无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20,000元货款后,其余货款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旭繁塑胶公司归还货款365,600元。被告旭繁塑胶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标凯实业公司(需方)与被告旭繁塑胶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货款总金额385,600元,需方于签订协议2日内电汇付清全额货款(款到发货),供方于2014年3月22日前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85,600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嗣后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退还,因催还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火车票、住宿交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催告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嗣后以退还部分货款之行为明确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亦予以接受,故本院确认系争合同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65,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繁塑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标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计3,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92元,由被告淄博旭繁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