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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明伟与靖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伟,靖大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刘明伟,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大新。原告刘明伟与被告靖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靖大新经担保人周武生介绍赊欠原告化肥款80000元,定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大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经计算欠刘明伟化肥款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现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则按欠化肥款的月息3%付违约金,到还清为止。愿用孤山村拆迁安置房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房子赠与刘明伟一套。担保人周武生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为止。欠款人靖大新,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人电话187××××1666,担保人周武生,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电话133××××3888,2012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靖大新给付原告刘明伟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靖大新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