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明生与何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生,何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腾勇,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明生因与被上诉人何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田明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予何腾勇;二、田明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腾勇;三、田明生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腾勇,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何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80.75元(何腾勇已预交),由田明生承担340.75元,何腾勇承担340元。田明生承担的部分应与上述第一判项同期付还予何腾勇,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田明生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劳动争议。本案并无欠条,而是借条,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二、涉案借条是虚假的,田明生没有向何腾勇借款。何腾勇出示的借条实际上是2011年、2012年的提成款,是否应该支付双方存在分歧。何腾勇在受聘期间,工作极其不负责任,不按时上班,三个月内出现了三起工伤事故,生产的产品也纷纷被退回,给田明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障自己顺利拿回“借款”,何腾勇利用担任厂长管理公章的工作便利,在该“借条”上擅自加盖了佛山市南海九江铁宝五金厂发票专用章。这种造假行为,已经改变了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何腾勇的诉讼请求;3.何腾勇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腾勇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腾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田明生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铁宝五金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以及拖欠的2013年8月、9月工资和2013年1月-9月期间的提成45000元。2013年10月4日,田明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2年8月份我向厂长何腾勇借了人民币6万元,到了2013年7月13日我还了何腾勇20000元,7月15日还了何腾勇1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汪木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知道其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铁宝五金厂老板的儿子借了该厂厂长的钱,之后老板还了部分钱。同日,案外人周世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田明生和何腾勇都曾告诉过周世友何腾勇借了60000元给田明生,并称田明生说已经归还了30000元给何腾勇。一审庭审中,田明生称本案是借贷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称如果其于2013年向何腾勇支付的30000元作为其还给何腾勇的借款,剩下的30000元借款其愿意向何腾勇支付。二审庭审中,田明生确认涉案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签名也是其自己签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田明生上诉主张其与何腾勇就涉案款项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虽然涉案款项的来源是田明生应向何腾勇支付的2011年、2012年提成款,但田明生在一审答辩中已经确认该款经双方协商已经转变为借款,且田明生自愿向何腾勇出具了借条,并且已经偿还了30000元。且田明生在一审期间也已经自认本案是借贷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而何腾勇在劳动仲裁案件中也并未主张要求田明生经营的厂支付2011年、2012年提成款。因此,涉案款项的来源虽然是劳动关系中产生的提成款,但双方已经确认提成款的数额,并协商将其转化为借款。故本案是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借贷纠纷,田明生主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明生上诉主张涉案借条不真实,认为未向何腾勇借款。经审查,田明生确认借条是其自己书写,签名也是真实的,田明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田明生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田明生在二审期间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自认,而案外人汪木中、周世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田明生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田明生关于涉案款项不真实及其没有向何腾勇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田明生上诉主张涉案借条上的公章是何腾勇擅自加盖的问题,因田明生确认涉案借条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而加盖公章的工厂也是田明生经营的个体户,相关法律责任由田明生负担。故公章由谁加盖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田明生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条上的公章是何腾勇擅自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田明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田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