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与黄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黄智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树奇。原告何柏光。原告卢光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色,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杰。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与被告黄智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侯仲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x号某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饮食。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0元,按六个月一期交纳房租,每期到期前,提前20天交清下一期租金。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的除赔偿相应损失外,须向守约方交纳当年年度租金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租金到期支付而未足额支付,累计达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房屋,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不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与2014年1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HL2012S《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租用的房屋;3、被告支付租金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租金为225000元);4、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408.75元(违约损失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暂按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25000元为基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损失为9408.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智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与被告黄智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将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某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为免租期。房屋月租金为40000元,年租金为480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8%,即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为40000元/月,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租金为43200元/月,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租金为46600元/月,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租金为50300元/月。双方约定先交租后使用房屋,每6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期届满前20日交清下期租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房屋,乙方赔偿甲方损失:……4、租金到期支付而未足额支付,累计达30天的;……”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一方严重违约的,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须向对方交纳违约金(金额为当年年度租金的2%-5%);因甲方违约而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的,甲方须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投资的(包括装修)所有费用;乙方逾期而未足额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停水停电而且不须赔偿乙方任何经营损失,另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三原告另承租位于汇金商厦一楼西南面约160平方米的铺面,该部分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金每三年递增8%,其他租赁合同条款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租赁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3日,三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315000元及滞纳金464700元,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律师函视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该律师函于2014年1月6日送达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起拖欠租金,有《律师函》相佐证,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30日,且在《律师函》中的催告期限内仍未清偿债务,《房屋租赁合同》及《律师函》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三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继续使用讼争铺面的合法权利,三原告要求其返还铺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欠付租金,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租金应计为:(40000元/月+5000元/月)×5个月(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225000元。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欠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租金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与被告黄智杰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黄智杰将位于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某铺面返还给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三、被告黄智杰向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租金共计225000元;四、被告黄智杰赔偿原告李树奇、何柏光、卢光昌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智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帅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