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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包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卫生院改建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经人介绍,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经协商,由原告王某某负责该工程的主体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元。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6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张某某承包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卫生院改建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经人介绍,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王某某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主体进行外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16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王某某工资16000元整。欠款人张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劳务合同产生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及时给付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权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