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武某某,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被告:安某某,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小东,男,住新安县新城教育小区。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相处还算可以,我因被告能吃苦耐劳并与子女、母亲关系相处较好,故自觉替被告支付外债4000元,同时替被告承担其前夫所生子女成家和买房的部分费用,并给被告买了2万元的保险,主动承担被告婚前2亩地的耕种,收入全由被告自行支配。从2012年秋季被告变心了,不仅不同情我的困境,反而打起了她的小算盘,要求我在其前夫所在的村盖一所房,我因财力有限,向被告解释,被告顽固不听劝解,致夫妻关系加剧恶化。2013年被告以打工挣钱为由,脱离家庭数月,我为挽救婚姻关系,主动表态保证其生活资金供用,当即拿出5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受。同年11月被告又到洛阳打工,我相继多次接她并找人劝解未果,同时被告要我拿出50000元给她才回家,否则一刀两断。我认为,被告把金钱置于婚姻关系之上的行为令人难忍,这种婚姻关系是不能持久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目前我们夫妻矛盾只是一般矛盾,之间存在诸多误会,夫妻关系尚可,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相识,并于同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外出到洛阳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则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念如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夏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