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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俞爱生、许凤妹与孟新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爱生,许凤妹,孟新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爱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凤妹。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其,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章。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爱生、许凤妹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爱生、许凤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其、马刚,被上诉人孟新章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新章、俞爱生是邻居,俞爱生、许凤妹是夫妻。2013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孟新章坐在本市大连路XXX弄XXX号门口,俞爱生遛狗回来,坐在孟新章旁边聊天,狗也在旁边,孟新章用手摸了摸狗的头部,狗咬了孟新章左手大拇指一口。事发后,俞爱生家人陪孟新章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犬伤。之后,孟新章数次打狂犬疫苗的费用均是俞爱生支付。2013年12月3日,孟新章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X线片显示,左手拇指软组织肿胀,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指间关节面。12月10日,孟新章因左拇指指骨骨折、犬咬伤感染、骨髓炎等原因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后行左拇指骨髓炎死骨病灶切除开放引流术,于12月30日出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孟新章起诉至法院,要求俞爱生、许凤妹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60元、医疗费8,275.2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犬只办理过养犬证,养犬人登记为许凤妹。2、事发后,孟新章请护工8天,支付护理费400元。3、孟新章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纠纷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新章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孟新章被狗咬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孟新章预交。原审审理中,因俞爱生、许凤妹对孟新章左拇指骨折、骨髓炎系被狗咬伤后一个月发现,对该伤是否为狗咬伤所致有异议。为此,原审法院咨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答复,孟新章2013年11月5日被狗咬伤至2013年12月3日被检查出左拇指骨折期间,若左手(左拇指)无再次外伤史,则骨折、骨髓炎为狗咬伤所致。原审审理中,孟新章否认被狗咬伤之后其受伤部位再次外伤,俞爱生、许凤妹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俞爱生作为狗管理人,未尽足够的看管、防护义务,致狗咬伤孟新章手指,故俞爱生应对孟新章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狗具有一定危险性,事发前,孟新章摸了狗头,会诱发狗危险行为,故可以适当减轻俞爱生责任。综合上述因素,俞爱生应承担孟新章80%的赔偿责任。许凤妹为养犬证登记的养犬人,事发时,狗并非由其管理,故孟新章要求许凤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俞爱生对孟新章左拇指骨折、骨髓炎是否系狗咬伤所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事发后孟新章受伤部位再次外伤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对俞爱生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孟新章医疗费凭据确认为8,275.26元。孟新章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孟新章主张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予以准许。事故确给孟新章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予准许。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鉴定确定伤后孟新章护理期120天,其中8天孟新章支付护理费400元,其余112天按每天4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孟新章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俞爱生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孟新章律师费确定为3,500元。根据孟新章伤后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孟新章主张交通费54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俞爱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新章残疾赔偿金17,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904元、医疗费6,620.21元、律师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3.2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爱生、许凤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前孟新章持塑料板戳狗,导致狗发怒,在邻居再三提醒下,孟新章仍然继续戳狗并用手摸狗头,最终导致狗发怒咬了孟新章。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孟新章的故意行为引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俞爱生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孟新章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孟新章事发后即就医,其之后发生的骨折、骨髓炎的部位与被咬伤的部位一致,现也并无其他在案证据表明该伤系其他因素所致,故原审认定孟新章伤势系被狗咬伤所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抗辩系孟新章先行用塑料板戳狗,导致狗发怒继而咬了孟新章一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以孟新章事发前有用手摸狗的行为为由减轻涉案狗的管理人俞爱生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孟新章的各项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俞爱生、许凤妹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由上诉人俞爱生、许凤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褚 虹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