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贾晨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晨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贾晨松。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层。被告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常家庄村村东。被告张宇伟。原告贾晨松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晨松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宇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赵辛线眭家营道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被告张宇伟所驾车辆系其单位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的车辆,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7086.7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二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张宇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宇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眭家营道口处转弯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30614.77元。原告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3份及清单、病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叁月,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106天=2120元。原告提交了赵县槐河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2900+2900)÷3=2900元。原告主张按日工资96元(2900元÷30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6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017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亲贾浩恒,提交了户主为贾浩恒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贾浩恒的父子关系。原告提交了贾浩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县强社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和误工情况。贾浩恒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2900+2900)÷3=2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6元(2900元÷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96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90天)=1017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称病历有记载。原告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应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张宇伟驾驶的冀3Y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6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10176元、护理费10176元,合计53886.77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病历上的记载,二次手术不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予支持。如以后产生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388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晨松赔偿款53886.77元;二、驳回原告贾晨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中嘉化肥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冯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