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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冬梅与被告葛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葛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徐冬梅,女,汉族。被告葛忱忠,男,汉族。原告徐冬梅与被告葛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忱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葛忱忠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2013年1月20日为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葛忱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葛忱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冬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归还日期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葛忱忠2012、1、21。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忱忠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就此未予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予支持。被告葛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冬梅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红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晓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