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卜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陈莉莉。委托代理人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崇斌。原告陈莉莉与被告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支付月息二分五厘利息,随时要款随时还。原告筹集二百余万元后转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贰佰万借条。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肆拾万的借条。被告仅支付原告少量利息后便不再理睬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该笔借款,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莉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卜崇斌2013年4月8日”,被告同时在借条上加盖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截至2014年4月18日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卜崇斌。被告在取得该笔借款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银行往来账明细可认定被告每月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入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陈莉莉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5万元,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交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莉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卜崇斌2014年元月8号”,被告同时在借条上加盖湖北某超市有限公司公章,截至2014年4月18日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施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卜崇斌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莉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卜崇斌在第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的公章并签名,实际交付借款的帐户为被告的个人帐户,借款利息大多由卜崇斌个人支付,被告卜崇斌与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借款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与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卜崇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卜崇斌与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卜崇斌与某公司之间并未对借款份额进行约定,故该借款属于共同借款,卜崇斌与某公司均对全部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亦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卜崇斌承担清偿责任。卜崇斌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再向某公司、某超市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还款的义务。对2014年1月8日的40万元借款,原告诉称该40万元借款亦口头约定月息为2.5%,依照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对两笔借款共计240万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卜崇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莉莉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3元,减半收取127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27元,由被告卜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