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执行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郑文与苏忠财、叶瑶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郑文,功忠财,叶瑶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张郑文,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功忠财,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叶瑶娣,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张郑文与被执行人苏忠财、叶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郑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74178.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4日被执行人苏忠财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同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完毕。被执行人苏忠财、叶瑶娣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谢永泉审 判 员  王伟显代理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毕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