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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12日生。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12月09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依法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元月12日在兰考县仪封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爱喝酒,曾因男女关系惹是生非,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坚持,2011年被告又开始感情出轨,2013年5、6月份为此出走一个多月,回来后被告对原告的亲人保证改邪归正,不再与那个女人联系,骗取原告信任后,让原告外出打工,自己在家天天与那个女人联系,后来被告拿着原告的几万元存款和笔记本电脑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依法判处婚后共建的一处院落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结婚十八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董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