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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267号的家中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与自己一起吸食“麻果”。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再次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秦某、李某乙、瞿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吸食“麻果”。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当日经检测,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瞿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的MAMP值均呈阳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瞿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267号的家中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与自己一起吸食“麻果”。同年11月17日,上诉人吴某甲再次提供“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秦某、李某乙、瞿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吸食“麻果”。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抓获上诉人吴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当日经检测,李某甲、秦某、李某乙、瞿某、陈某甲、陈某乙、范某某的MAMP值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