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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姜原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新行初字第96号原告姜原,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曾启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杨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姜原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交管一分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启祥,被告交管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8日交管一分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1147937),认定原告姜原2014年3月3日10时59分在晋吉北路与晋吉西二街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姜原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为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1147937)的合法性,被告交管一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交通行政处罚的职权。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取证的照片。记载川AUC9**号小车违法的时间、地点。证明该车有违法行为。3、禁止高污染汽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地点的照片。证明在绕城高速进入城区的主要闸口处已经设置机动车禁行标志,原告的违法地点均在绕城内,原告违法事实存在。4、成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的川AUC9**小型汽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原告驾驶的川AUC9**号小车属于黄标车。5、原告车辆违法的网上信息、短信发送信息、成都市邮政局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信息平信邮寄情况。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6、《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交通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8)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证明原告车辆在限行区域通行属交通违法,被告依法采取行政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二第三条第八项。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扣分的法律依据。8、《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与晋吉西二街交叉路口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予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设置限制黄标车��行的警告标识,原告驾驶车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1147937)。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对﹤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合法性审查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提交的《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交通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不具有合法性,因没有在成都市法制办备案,故备案程序不合法。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证明被告提供的黄标车的禁令标志不属于42种禁令标志的规定。被告交管一分局辩称,原告驾驶川AUC9**号小车在三次审验时均被核发了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晋吉北路与晋吉西二街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位于该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抓拍的照片清晰、准确地反映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交通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通告内容第一条明确“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天7:30至19:30,本市及外地籍来蓉的未达到国家机动车第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和未达到国家机动车第三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禁止在本市绕车高速公路内(不含绕城高速公路)的道路行驶。同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绕城高速外所有入口处设置了禁令标志且在主标志的下方用辅助标志的形式注明了限行车为黄色环保标志汽车及限行的时间等内容驶入的禁令标志。原告驾驶川AUC9**号小车属于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国Ⅱ标准的机动车。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交管一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交管一分局作为本案处罚主体适格;对被告提供的认定原告违反禁行标志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知》恰好能证明三部委发的通告是合���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GB5768.2-200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设立的禁令标识按照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设置在成都市所有绕城内的入口处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核后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交管一分局提供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交管一分局作为本案的处罚主体和被告适格,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6-8项证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关于高污染汽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段的通告》依据合法充分,制定、发布程序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原所有的川AUC9**小型轿车在成都机动车环保���验标志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为黄标车。2014年3月3日10时59分原告姜原驾驶川AUC9**小型轿车行驶到晋吉北路与晋吉西二街交叉路口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存在违反机动车禁行标示的事实。被告交管一分局依照简易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姜原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姜原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交管一分局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资料,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a)主标志:2)禁令标志: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b)辅助标志:附设在主标志下,对其进行辅助说明的标志”的规定。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禁令标志中5.1.1禁令标志表示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的含义,道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5.1.5禁令标志设置于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开始路段的起点附近的规定。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主标,设置了“黄色环保标志汽车7:30—19:30、川A籍以外货运汽车绕城高速(不含)内7:00—22:00”禁止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内(不含绕城高速公路)的道路上行驶通行的辅助标志。因本案原告驾驶的川AUC9**小型轿车在2010年11月和2012年11月、2013年11月三次车辆年审时被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未取得国家绿色环保标志的车,原告驾驶该车在2014年3月3日10时59分在晋吉北路与晋吉西二街交叉路口处违反了禁止未取得国家绿色环保标志的车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内(不含绕城高速公路)的道���上行驶的规定。被告交管一分局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固定原告姜原在2014年3月3日10时59分有违反禁行标志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原告姜原到被告交管一分局接受处理,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姜原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给予原告姜原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记3分的行政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