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新闸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原告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合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合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建公司诉称,被告承接张家港市闻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公司)工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混泥土(砼),201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砼款2838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2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荣公司辩称,《欠条》中被告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张卫私刻的,且该工程也是张卫私自承接的。但后因张卫欠钱、农民工闹事、上访,政府相关部门责成被告妥善处理。迫于压力,被告事后追认了该工程,并进行了规范管理。为此,被告垫付了几百万元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张卫私刻印章一事,被告已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目前该案件仍在进一步侦查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华荣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张卫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欠合建公司砼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28380元),此款于甲方结算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若发生争议,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欠条下方由张卫签字并加盖了华荣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该款经合建公司催要,华荣公司未能归还,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承包人华荣公司与发包人闻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闻名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5650000元。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以华荣公司闻名纺织部名义对外经营,合建公司按照张卫的要求为上述工程提供了混泥土(砼)。又查明,2011年1月10日,华荣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张卫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为由报案。同年9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上述事实,有《欠条》、(2013)苏中民终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告知单、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闻名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华荣公司追认,双方就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卫作为上述工程施工负责人,其要求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混泥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荣公司承担。被告既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砼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283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合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83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宋会谱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晓春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