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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乙,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韩某乙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杭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高速公路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和工地临时负责人韩某乙发生口角,后徐某将坐在车内的韩某乙拉下车,韩某乙朝徐某脸上扇了一耳光,徐某遂双手抓住韩某乙使其摔倒在地上,因用力过猛,在惯性作用下徐某也倒在韩某乙身上,致使韩某乙左锁骨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诉称:2013年9月21日上午,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十白高速公路工地,被告人徐某带领部分工人围堵我要求结算工资,我提出先核对工人出工天数,再结算工资,遭到徐某等人反对,徐某煽动工人继续围堵我。我欲发动车辆离开工地,徐某把我从车上拽下,并将我摔倒在地,致使我左锁骨肩峰骨折。我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休息至今。我的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请求被告人徐某赔偿我医疗费19,456.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534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98,56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每日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人徐某辩称:对于刑事部分,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韩某乙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核。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杭贵祥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被告人追索劳动报酬引发,具有偶然性。被害人先扇了被告人一耳光,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工友朱刚林、余开义等人,到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狮子沟十白高速公路工地,找到工地管理人员韩某乙索要劳动报酬,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韩某乙欲开车离开,徐某见状将韩某乙从车内拉下,韩某乙出于气愤,扇了徐某一耳光。徐某遂与韩某乙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韩某乙摔倒在地,徐某因用力过猛也一同摔倒,压在韩某乙身上,致使韩某乙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韩某乙因殴打徐某,于2014年1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载明了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黄龙行决字(2014)052号),载明韩某乙因殴打徐某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2013年9月21日上午,徐某等几个工人到狮子沟高速公路工地要工资,后与我发生争吵,徐某一边骂我一边将我拉下车,把我拉疼了,我打了他左脸一耳光,后我们双方撕扯,撕扯过程中徐某将我摔倒,徐某也面朝下倒在我身上了,他倒地时整个身体都压在我肩部上了,我听见左侧肩部响了一下。3、证人证言朱刚林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和徐某等人一起去工地要工钱,后徐某与工地管理人员韩总(韩某乙)发生口角,争吵中徐某抓住韩总的领口将其拉下车,两人厮打中,韩总被摔倒在地,左侧肩部着地,徐某由于惯性也倒在韩总身上,上半身都压在韩总身上,韩总喊肩膀疼。余开义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和徐某等人在一起到十白高速黄龙镇狮子沟段工地要工钱,徐某为工钱问题要拔韩某乙的车钥匙,韩某乙朝徐某扇了一下,徐某抓住韩某乙的胳膊将她拽下车,下车后二人在撕扯过程中,韩某乙被摔倒在地,徐某也倒在韩某乙身上。王泽根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和徐某等人一起去工地要工钱,后来我就去工棚睡觉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来看到韩某乙坐在地上,听旁边人说徐某和韩某乙撕抓时,韩某乙摔倒在地上了,具体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到。林平远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在工地看场,之前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徐某等人来工地要工钱,老板让他们跟韩某乙先对账,韩某乙来之后要走,徐某拦住她的车拉住她胳膊让她下车,韩某乙就打了徐某一耳光,下车后二人在撕扯的过程中,徐某将韩某乙摔倒,徐某也倒在韩某乙身上,韩某乙倒地后即喊肩膀疼。闫大清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看到韩某乙和徐某在工地上争吵,徐某揪住韩某乙的衣服,韩某乙朝徐某打了一耳光,接着双方就撕扯起来,徐某将韩某乙摔倒在地,后来就没有再打了。王明阳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在工地上干活,看到徐某等人围着韩某乙的车,双方争吵之中徐某打开韩某乙驾驶室的门,抓着韩某乙的衣服,将韩某乙从驾驶室拉出来,韩某乙下车之后打了徐某一耳光,接着徐某就抓着韩某乙的衣服将其摔倒了,之后他们被旁人拉开了。万金洁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看到几个男的围着一辆轿车,其中一个5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的(徐某)将轿车门拉开将一个身材较瘦的女性(韩某乙)拉下车,我听到他们在吵架,我就去忙我自己的事情了。过了一会儿那边的动静越来越大,我就过去看到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左胳膊被压在身下,徐某当时上半身压在韩某乙的右侧肩膀处。段瑞仁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和徐某等人一起去工地要工钱,负责对账的姓韩的女的没有对账就想开车走,我和郭立学拦住她的车,徐某就和姓韩的女的争吵,争吵中徐某上前打开了车门,一手抓住姓韩的女的领口,一手抓住她的胳膊将她拉出车,韩某乙就打了徐某一耳光,徐某就两只手抓住韩某乙来回甩,甩了两下将她摔倒在地,徐某也因为用力过猛,倒在韩某乙的身上。郭立学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和徐某、王泽根、段瑞仁等人一起到黄龙镇狮子沟高速公路工地上去要我们干活的工钱,徐某就和韩某乙发生了争执,他们相互扯着对方的衣服撕扯,之后韩某乙就倒在地上了,徐某压在她身上。孙某的证言:2013年9月21日上午,我在高速公路狮子沟村收费站工地干活,听到徐某他们几个因为工资问题和韩某乙吵架,争吵中韩某乙倒在地上了。具体怎么倒的我没看见。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1日10时许,我同王泽根等人一起到黄龙镇狮子沟高速公路工地要工资,与工地负责人韩某乙发生冲突,韩某乙准备开车走,我们拦着车不让走,韩某乙对着我们骂,我听后比较生气,把车门打开让韩某乙下车,她下车后用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一耳光。我俩就撕抓起来,撕抓的过程中韩某乙倒在地上,我也顺势倒在她身上了。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207号),载明韩某乙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了其供述的内容,及讯问过程合法。案发工地老板王岩与证人孙某电话通话的录音,证实证人孙某看到被害人韩某乙与徐某发生争吵之后,韩某乙倒地,孙某上前劝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880元。根据医嘱,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左上肢禁负重三个月。韩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1,470.49元(38,766元/年÷365天×108天),共计33,426.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每日收费清单、护理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杭贵祥有关被害人韩某乙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徐某追索劳动报酬所引发,双方都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被害人韩某乙首先扇了被告人徐某一耳光,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在纠纷中致被害人韩某乙人身受损,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能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韩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韩某乙请求的医疗费19,4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80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每日收费清单、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韩某乙主张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韩某乙出院后左上肢禁负重三个月,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及从事工作的性质,其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另,被害人韩某乙虽然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工资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韩某乙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应根据其从事行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1,470.49元(38,766元/年÷365天×108天),对其主张误工费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乙主张营养费15,534元(15,750元/年÷365天×2倍×180天)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医嘱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时间,其计算依据均偏高。根据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其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其营养费应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其主张营养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韩某乙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害人韩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2,800元,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韩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1,470.49元(38,766元/年÷365天×108天),共计33,426.53元。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处理民间矛盾,被害人韩某乙首先扇了被告人徐某一巴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韩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酌情减轻被告人徐某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8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0,083.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