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海亮与杨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亮,杨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董海亮。被告杨宝山。原告董海亮与被告杨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建立买卖关系,由我向被告供应铁料,被告当天结清货款。2013年11月1日,我向被告供应铁料3666公斤,单价3600元,共计13196元,被告当天未给付货款,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196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至该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料,之前购买铁料被告当���结清货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料3666公斤,单价3600元,共计13196元,被告当天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铁料款13196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止)。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周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