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浙江奥林车业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林车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奥林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聪。委托代理人:陈海荣。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建安。原告浙江奥林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林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科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奥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林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双方签订开发试制协议,原告向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提供资料及样品,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生产相应产品,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支付预付款45430元。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无法完成生产,即要求被告奉化科锐公司退还样品及模具费用。被告科锐公司未能按约退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奉化科锐公司退还模具费454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奥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霸王摩托车消声器开发试制生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奉化科锐公司就模具开发及生产签订了协议的事实;2.银行付款通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支付了模具预付款45430元的事实;3.电子邮件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奉化科锐公司不能完成原告产品试制,要把模具及预付款项归还给原告的事实;4.样品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将产品试样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浙江奥林公司与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签订小霸王摩托车消声器开发试制生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浙江奥林公司向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及标准样件,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根据原告浙江奥林公司要求生产制作小霸王摩托车消声器模具,该模具共26件,制造周期为50天(除节假日外),含17%增值税价格为64900元,合同签订时付70%,模具完成样品验收合格付清30%余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浙江奥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支付模具预付款4543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奉化科锐公司职工邹拥军向原告浙江奥林公司职工林学荣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无法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消声器模具生产制作,并承诺将原告浙江奥林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支付的模具费用予以退还。原告浙江奥林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5430元,被告奉化科锐公司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奥林公司与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签订的小霸王摩托车消声器开发试制生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奉化科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生产制作小霸王摩托车消声器模具,已属违约,应退还原告浙江奥林公司预先支付给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的模具款45430元。被告奉化科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浙江奥林车业有限公司模具预付款45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伯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