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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符建光与徐云福、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光,徐云福,张斌,王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628号原告:符建光。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徐云福。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潘斌龙。被告:王弋武。委托代理人:牟众明。原告符建光与被告徐云福、张斌、王弋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弋武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8月9日退回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符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王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福、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符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福、王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光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云福因银行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言明银行放贷之后,立即全部归还,被告徐云福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符建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解决,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全由借方负责”并由被告张斌、王弋武提供担保。后当日原告将该款分批汇入被告徐云福账号中,而被告徐云福却一直未归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徐云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7万元;被告张斌、王弋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原系温岭村镇银行员工,与被告徐云福仅是客户关系,被告徐云福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村镇银行包鸿铭行长的要求甚至胁迫下同意代包鸿铭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张斌本身是代表银行签字的,追偿的主体理应是银行或包鸿铭,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面由王弋武先签字,他签字按印后再让本人签,王弋武在借条上面签字捺印是本人亲眼所见。司法鉴定所关于指纹的鉴定结论,本人有异议,现提供了相关的通话记录,也申请法院调取当时王弋武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一些贷款的申请书样本,进行重新鉴定,足可以证明这笔借款的捺印是王弋武所为。王弋武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本人仅代表银行签字的,还款主体是银行,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与王弋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弋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要求对该借条上面“王弋武”的签名、指纹进行鉴定。原告符建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徐云福、张斌、王弋武的基本信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云福由被告张斌、王弋武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五份、转账凭证四份、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徐云福2999999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云福、王弋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斌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弋武在司法鉴定时,已经修改了自己的指纹,在签名、指纹鉴定上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并要求本院调取被告王弋武在温岭民泰银行及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书上面的签名及指纹予以重新鉴定比对。根据被告王弋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王弋武”签名、捺印进行笔迹、指纹及“担保人”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分别作出精诚(2013)痕鉴字第108号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精诚(2013)文鉴字第108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中担保人部位“王弋武”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王弋武本人所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中担保人部位“王弋武”签名字迹倾向是王弋武本人书写笔迹。被告王弋武支付鉴定费222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徐云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徐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弋武、张斌质证,被告王弋武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王弋武”签名、捺印非其所为,王弋武只是为该笔借款牵线搭桥,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符建光、被告张斌质证,原告符建光对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痕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当时发生的情况是不相符的;被告张斌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弋武在鉴定时弄虚作假,导致鉴定结论出现误差。庭审后,被告王弋武自认2013年2月19日徐云福出具给原告符建光的借条中“王弋武”的签名及指印系其自己亲笔所写及捺印,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弋武已自认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为,本院对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云福因还贷需要由被告张斌、王弋武担保向原告符建光借款3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符建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解决,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全由借方负责。”被告徐云福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张斌、王弋武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符建光分四次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徐云福开设在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账户人民币各50万元,并分五次活期存入被告徐云福开设在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账户人民币各10万元,同时原告符建光通过俞菊琴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徐云福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人民币499999元,上述转账、存款合计人民币2999999元。被告徐云福借款后未还款付息,被告张斌、王弋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符建光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云福向原告符建光出具借条后,原告已按约定借款金额转账、存入被告徐云福账户人民币299.9999万元,原告符建光与被告徐云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斌、王弋武自愿为被告徐云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斌辩称其受他人胁迫签字担保,该担保应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云福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云福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建光借款人民币2999999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斌、王弋武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云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建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张斌、王弋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240由被告徐云福负担,被告张斌、王弋武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人民币22200元,由被告王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 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