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阳与盛明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盛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杨阳。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明强。原告杨阳诉被告盛明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突发意外事故受伤,其在送至医院救治后死亡。被告除负担医药费外,其同意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00元。嗣后,被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补偿款6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明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杨路兰在被告工地工作时,被长约十米的钢管砸伤,送医院救治后,因脑疝、原发肝病损伤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杨路兰死亡一事做出以下友好协商:1、甲方父亲于2012年11月23日在乙方工地上工作突遇意外事故送至医院救治后死亡,截至2012年11月28日乙方已经支付医药费10余万元,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甲方70万元用于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4、乙方于2012年1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现金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存到甲方卡内550000元,甲方办理完毕杨路兰户口注销并将注销完毕的户口邮寄到乙方处后,乙方把剩余50000元存到甲方卡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给付补偿款68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死者杨路兰与配偶于1994年5月10日离婚,未再婚,育有一子,即原告杨阳;杨路兰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介绍信、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补偿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切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约定给付补偿款68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补偿款数额予以确认。依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阳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盛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