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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卫生院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生一女罗杉,2005年5月生一子罗楚辞。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由被告依法偿还。被告罗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罗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楚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4、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000元、位于丰县师寨镇门面房一套及债权47000元)应依法分割。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3、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94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3日生一女罗杉,2005年5月26日生一子罗楚辞。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5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女儿罗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从共同存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罗楚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0000元归女儿罗杉所有、门面房一套归儿子罗楚辞所有,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居至今,罗杉、罗楚辞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7月9日,原告张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将上述贷款还清后又于2013年7月10日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00元,到期之日为2014年7月9日。另查明:双方协议中涉及的门面房位于丰县师寨镇政府驻地,该房由张某乙(系原告之父)于2007年出资建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登记的建设个人均系张某乙。张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师寨镇驻地门面房一套,是本人用本人的名字代为办理,产权属于罗楚辞”。证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房产系证人所有,如原、被告离婚,该处房产不能赠与罗楚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及《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罗杉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楚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支付己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虽然双方在2010年10月5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40000元共同存款,但距今已相隔近4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40000元存款至今尚在,因此,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处分的门面房实际系原告的父亲张某乙投资所建,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处理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已将建房款支付给张某乙,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乙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分割该处房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案外人冯荣青、孙川川、张森森等人享有47000元的共同债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债权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要求分割47000元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分居后从银行所贷的90000元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也约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90000元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罗杉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罗楚辞由被告罗某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含债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尹普普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