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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洪桔青与方涛、陈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桔青,方涛,陈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洪桔青。被告方涛。被告陈秀艳。原告洪桔青与被告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洪桔青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秀艳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陈秀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涛、陈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桔青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诉讼保全应提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浙G×××××作为抵押。借款期限是1个月,利率5分,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左右,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96000元,共计25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桔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方涛、陈秀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金东区孝顺镇畈一村洪桔青借到现金壹拾陆万整(¥160000),方涛以车抵押,车号浙G×××××G,借期1个月,利率5分,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归还8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方涛与陈秀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归还的8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0265元后,超过部分49735元应抵充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方涛与陈秀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艳也未提出该借款系被告方涛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涛、陈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桔青借款本金1102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桔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洪桔青负担470元、被告方涛、陈秀艳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康紫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