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彦英与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英,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彦英,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3711199910175772。被告:郭祥,男。委托代理人:徐慧芬,日照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蕾蕾,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彦英与被告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英诉称:2011年9月18日20时05分许,刘彦彦驾驶鲁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招贤镇西双庙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郭祥驾驶的鲁L×××××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彦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0时05分许,原告刘彦英乘坐的刘彦彦驾驶的鲁L×××××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招贤镇西双庙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郭祥驾驶的鲁L×××××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彦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1)第3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彦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彦英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215元,在莒州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8909.4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彦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请求误工费6968.7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郭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PDAA201037119800020654,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L×××××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郭祥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郭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祥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彦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彦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彦英主张误工天数9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刘彦英的误工天数以7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8元(77.44元/天×70天)+护理费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600元];二、被告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英各项损失共计409.32元{[医疗费124.4元(1012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复印费20元]×30%},被告郭祥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郭祥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彦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刘彦英负担1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28元,被告郭祥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