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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徐海泉诉章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泉,章浩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41号原告:徐海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浩生,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徐海泉与被告章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浩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5月份,被告到原告的厂内拉铁板到梅云出卖,被告出卖后将货款收为己有,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90000元,之后被告付还1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还。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尚欠余款。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海泉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章浩生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浩生结欠原告徐海泉货款9万元整的事实属实。被告只付还1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浩生向原告购买铁板,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交向原告存执。此后,被告付还10000元,尚有80000元未付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付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浩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徐海泉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章浩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市农业银行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少聪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