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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月等四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彭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刘宇峰、李舒青、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古某某偷其钱为由,纠集被告人郝某、彭某某、吴某某将被害人古某某非法拘禁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新市花园20栋306房,并对被害人古某某采取打耳光及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古某某承认盗窃行为,并强迫被害人古某某签下欠款港币20000元的欠条、当场交出人民币8000元作为部分还款及强迫被害人古���某交出项链一条、戒指一个、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656元)作为后续还款的抵押物后,才将被害人古某某释放。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郝某、彭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古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2014年4月22日,被害人古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彭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银娇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事先未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策划和协商;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对被告人郝某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彭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郝某、彭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彭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