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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万发、刘清会诉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杜昌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发,刘清会,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杜昌银,李小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张改生,李本祥,蔡先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俸宏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会,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茂,男,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负责人朱红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丁锋,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翔,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昌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五,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号。负责人危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云、杨姬莉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生,男。委托代理人杨培清,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先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水务局绿水酒店旁。负责人敖正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俸宏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三全商利写字楼*****楼。负责人李永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驾校)、杜昌银、李小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张改生、李本祥、蔡先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俸宏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茂,被上诉人交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丁锋、李明翔,杜昌银,李小五,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云、杨姬莉娅,张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清,蔡先超,永诚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波,俸宏映到庭参加诉讼,李本祥、财保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13时10分许,在杜昌银教练陪同下,李小五驾驶云S26**学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行驶至西景线临翔机场路K4+300M处靠路边停车准备换其他学员驾驶时,在李小五开门过程中,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车门与张改生所驾驶的云SDQ2**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李兴艳)发生碰撞,致使李兴艳被抛出后与对向驶来的由俸宏映驾驶的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兴艳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昌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改生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小五系学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俸宏映、李兴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杜昌银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临公交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张改生、杜昌银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将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并要求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10日内另择字号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l0月l8日,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昌银和张改生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俸宏映、李兴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767.88元。另查明,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交通驾校,在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昌银系交通驾校的教练。云SDQ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本祥,实际车主为蔡先超,在永诚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蔡先超对其所有的云SDQ2**普通二轮摩托车保管不善,导致该车被无驾驶证的张改生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俸宏映,在财保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交通驾校支付给李万发、刘清会款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改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发现紧急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杜昌银在教练学员李小五驾驶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学员在开关门时不妨碍来往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人的行为侵害了李兴艳的生命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张改生认为此事故中应由杜昌银承担主要责任、张改生承担次要责任及俸宏映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李万发、刘清会因受害人李兴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421500元(本案受害人李兴艳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自2004年起长期在昆明打工、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075元/年×20年),②丧葬费22540.5元(45081元/年÷12×6),③医疗费767.88元,④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⑤交通费1500元,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兴艳死亡,给李万发、刘清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件实际,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467028.38元。对于李万发、刘清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万发的年龄为56岁,刘清会的年龄为51岁,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且李万发、刘清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李万发、刘清会要求的其余交通费及误工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交通驾校、张改生认为李万发、刘清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达不到需要被扶养的条件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剩余部分再由当事人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涉案车辆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和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此事故中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万发、刘清会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700元;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属无责车辆,其所投保的财保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李万发、刘清会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67.88元。交通驾校、张改生认为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110000元进行赔偿及云A88**号车和云S23**学车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理赔11万元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万发、刘清会的合理损失467028.38元,扣减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和财保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理赔的110767.88元,剩余356260.5元。因杜昌银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而杜昌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交通驾校承担即178130.25元,扣除交通驾校已赔偿给李万发、刘清会的费用50000元,实际应赔偿128130.25元。张改生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因受害人李兴艳明知张改生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仍与张改生乘坐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71252.1元。蔡先超对自己的摩托车保管不善,导致摩托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改生骑走肇事并致他人死亡,应承担5%的责任即17813元。故张改生在此事故中应赔偿8906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07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067.88元。三、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8130.25元。四、张改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9065.15元。五、蔡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813元。六、杜昌银,李小五、李本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俸宏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李万发、刘清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艳死亡,给李万发、刘清会(李兴艳父母)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67028.3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123514.19元;张改生赔偿105701.19元,蔡先超赔偿17813元。二、受害人李兴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第20页第五至第八行写道:“张改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因受害人李兴艳明知张改生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仍与张改生乘坐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71252.1元”。认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O月1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当事人李兴艳属乘车人,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俸宏映、李兴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是认定李兴艳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第二,该案在庭审和辩论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受害人有责提出主张,法庭也未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辩论时无人对此进行辩论,实际上双方当事人都一致同意交警的认定,即李兴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换个角度说,法庭在庭审时没有对受害人李兴艳是否知道张改生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一事进行审理,也没有证据,到判决时却确认李兴艳明知张改生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仍与张改生乘坐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71252.1元,这是绝对错误的。第三,李兴艳是否明知张改生有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只有李兴艳和张改生知道,2013年6月6日李兴艳已死亡,现在是死无对证。任何人都无法再去找到推翻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艳无责的证据。从以上三方面看,临翔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兴艳应承担71252.1元的责任,确实无凭无据。交警明确认定“当事人俸宏映、李兴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临翔区人民法院只同意俸宏映不承担责任,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硬要李兴艳承担20%的责任,即71252.1元,与肇事者张改生相比,张改生仅比乘车人李兴艳多负担17813.05元,我们百思不得其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驾校答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交通驾校也进行了积极的赔付,支付了50000元。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公正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请求法院在厘清法律事实、适用法律上依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张改生答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驾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云A88**车辆在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车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还是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李兴艳是否明知其有无证驾驶的问题,认为李兴艳与之恋爱多年,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是明知没有驾驶证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俸宏映答辩称,自己驾驶车辆过程中是正常驾驶,不是车撞人,是人撞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进行书面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昌银、李小五、李本祥、蔡先超未进行答辩。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如何赔付的问题?受害人李兴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车辆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和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云S23**学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67.88元;云A88**号轻型普通客车属无责车辆,其所投保的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二、关于受害人李兴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归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兴艳明知被上诉人张改生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仍与其乘坐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20%的责任即69052.1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767.88元”。三、变更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元”。四、变更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为:“被上诉人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630.25元”。五、变更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为:“被上诉人张改生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6315.125元。六、变更临翔区(2014)临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为:“被上诉人蔡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因李兴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7263.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李万发、刘清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书 记 员 许子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