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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7月1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李安华,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9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10月1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丁四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安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0日因案件出现了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中止此案审理,2014年6月16日,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院恢复此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下属安装公司(全称为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出纳、报账员期间,利用收取和保管本公司安装工程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现金不入账的手段,将收取和保管的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1.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28日,唐某某收取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分公司茶厂室外供水工程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后,没有入账,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0年,石门县纪委调查该公司账目时发现该款没有入账,遂找唐某某调查并于同年8月3日追缴了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5万元。二、2009年10月4日,唐某某收取石门县楚江镇永固社区2、3、4组居民用水安装工程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没有入账,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该院依法扣押了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三、2011年1月1日,唐某某收取石门县楚江镇龙凤社区居民入户管道安装工程款现金人民币2.6万元后,没有入账,用于个人开支。同年5月,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进行财务清理时发现此事,遂找唐某某核实并催缴该款,唐某某于同年7月5日将2.6万元归还给该公司。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财务凭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挪用收取的永固社区2、3、4组饮水工程4万元工程款)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唐某某只是没有及时上交公司,但其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也没有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唐某某是国有企业中的劳动合同职工,既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故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系全民制所有企业,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根据该公司的安排,在其下属的安装公司(对外全称为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担任出纳(2010年前独立核算)、报账员。在此期间,唐某某利用收取和保管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现金不及时入账的手段,将收取和保管的工程款现金人民币7.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19日,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承包了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分公司茶厂室外供水工程,工程款包干为5.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分公司支付了承包款1万元。2009年8月28日,唐某某收取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分公司茶厂室外供水工程余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后,没有及时入安装公司财务账,而是用于了偿还个人欠款。2010年上半年,石门县纪委就自来水公司相关问题调查时,唐某某才将此笔4.5万元未入账的事向原安装公司经理杜登淼报告,由于此时安装公司的账已与石门县自来水公司的账并账,且自来水公司的账目已被石门县纪委封存,杜登淼便安排安装公司负责采购的魏建平将该款保管,并向唐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时间提前到了2009年8月30日,魏建平收取该款后不久,因担心自己受牵连,于2010年6月17日将该款退还唐某某。2012年8月3日,唐某某将该款退交给石门县纪委。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叶某某(三江名都项目负责人)证言,证明2009年8月28日付款当天,殷某某打电话说自来水公司的人去结账,要4.5万元,他当时身上钱不够,到工行取款17500元,凑齐45000元后在办公室付给了自来水公司的人,去的是一男一女,钱是交给那女的(指唐某某)。2、证人殷某某(三江名都项目负责人)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自来水公司的覃某和一个女的(指唐某某)到他们那收取基建用水费用,他就打电话告诉了叶某某,要其负责支付,至于具体付款的情况他不清楚。3、证人金某某(三江名都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成立财务室,基建用水费用他们共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了5.5万元,一次1万,一次4.5万,那时财务还没成立,怎么支付的不清楚,具体是由叶某某经理负责和经办的。4、证人覃某(安装公司原副经理)证言,证明他2008年3月份调到安装公司任副经理,分管财务,负责对外工程款的收取。2009年“三江名都”的茶厂室外工程开工,收了两笔工程款。第一笔只记得收的是1万的工程预付款,具体情况都记不清楚了,第二笔工程款4.5万是在工程完工后收取的,那天是他和唐某某去的,到了“三江名都”项目部以后,先是找殷某某副总经理告知意图,殷总又打电话告知叶总。在叶总的办公室等了一会儿,叶总就从外面回去了,唐某某就起身将在税务局开的发票交给了叶总。唐在办事的时候,他因接电话离开了叶总的办公室,等接完电话返回叶总办公室时,唐某某说账结好了,这样他们就离开了。账收回后,他及时给杜某某作了汇报。5、证人杜某某(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2月在安装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款都是由对方单位打到安装公司的账户上,只在2009年唐某某和覃某去三江名都收账回去后汇报说钱收到了,但不知道钱没直接到公司账户上。2010年6月石门县纪委调查后,这笔钱由唐某某退还到纪委去了。具体情况是,唐某某被纪委找了之后的一天中午,提了4.5万元的现金到老安装公司的办公室找他,要求入安装公司的账,但当时安装公司专账已经和自来水并了,而且自来水公司的账已经被纪委封了,没办法进账,唐某某就要他想办法,他便把魏某某叫到办公室去,魏某某问唐某某“哪里来的这么多现金”,唐某某说是收的三江名都的钱,一直放在她私人的银行卡上的。魏某某提出这笔钱只有作材料款先借给他,这样唐某某就把4.5万给了魏某某,魏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他在上面签了字。因为是为了帮唐某某的忙,所以借款日期就写到了离收款日期很近的日子。6、证人魏某某(自来水公司职工)证言,证明2010年6月10日左右,石门县纪委找了唐某某以后的一天中午,杜某某跟打电话要他到其老公司的办公室去一趟,到后发现唐某某也在那儿,杜经理当着唐某某的面就对他说,唐某某还有四万多块钱的工程款没有入账,而当时账又被纪委封掉了,问他能不能作付材料款付出去。他跟唐某某一个办公室工作了多年,一想也可以,就答应了。唐某某便把钱给了他,一共是4.5万元,他给唐某某打了借条。因唐某某讲该款是2009年8月底收到的,所以借款日期就按其要求写为2009年8月30日,杜某某在上面签了字。这笔钱他拿起后在家里放了十来天,后来一想纪委找过唐某某,怕也被扯进去,就给杜某某汇报后又把钱在唐某某的办公室还给了她,唐某某给他出了收据。7、证人肖某(唐某某的小姑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唐某某在她手中借了4.5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就还了。2009年或2010年年底,唐某某又在她手中借了4.5万元现金,一直没还。8、书证茶厂室外供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造价5.5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万,安装完毕付4.5万。9、书证湖南某某房产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两张,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付给自来水公司1万元茶厂室外供水工程款,同年8月28日付给自来水公司4.5万元茶厂室外供水工程款。10、书证茶厂室外供水工程合同、县自来水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县自来水公司财务股证明,证明自来水公司于8月19日收到茶厂室外工程款1万元,余款4.5万元至案发时未收到。11、叶某某在工行的取款明细表,证明叶某某在2009年8月28日取款17500元,佐证了其证言的相关内容。12、书证唐某某出具给魏某某的收据,佐证了证人杜某某、魏某某证言的相关内容。13、石门县纪委出具的缴款书,证明该款已于2012年8月3日由唐某某退给了石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14、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底,她在开好发票后从“三江名都”项目部收取了4.5万元现金,这笔工程款没有入安装公司的账。因为欠姑妹子肖某的钱,就在2009年11月份把这笔4.5万元工程款做为自己的现金还了。2010年4月份,县纪委要查公司的账,她又找姑妹子借了4.5万元,找到杜某某经理要求入账,但当时公司已经与自来水公司并账,杜某某就安排魏某某将这笔钱用于支付材料款了。事后,纪委找到她,杜经理又安排魏某某拿出4.5万元现金交给她,然后由她将这笔4.5万元现金交到纪委。二、2009年3月20日,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承包了龙凤社区居民入户管道工程,约定每户费用2000元,由社区向居民收取后按进度交付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工程竣工后,按安装户数由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出具总发票。2011年1月1日,唐某某收取石门县楚江镇龙凤社区居民入户管道安装工程款7.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人民币2.6万元,所收现金唐某某没有及时入账,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同年5月,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财务清理时发现此事,遂找唐某某核实并催缴该款,唐某某于同年7月5日将2.6万元退还给该公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甲(龙凤园艺场饮水工程出纳)证言,证明在龙凤安装工程缴款过程中都是通过银行缴款,只有二次给唐某某的是现金,一次3000元,开的是自来水公司的裁剪发票,一次26000元,打的一个白纸收据。具体经过是2011年元旦,她在县人民医院附近吃饭,唐某某电话问收到钱没有,她说收到的现金缴了5万,还有26000元没缴,唐某某说不要紧。二人下午2点到人民医院见面后,她就将5万元的缴款单和26000元现金一起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没开发票,只一起打了个白纸收据。2、书证唐某某所写收条,证明唐某某在2011年1月1日收到龙凤工程款7.6万元(其中缴款单5万元,现金2.6万元)。3、书证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与龙凤居委会所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龙凤社区居民入户管道工程的价款和结算方式。4、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制作的龙凤工程缴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及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5月,该公司核查龙凤工程款时发现唐某某所收进账金额与龙凤实际支付的款项不符,2011年1月1日通过现金支付26000元,唐某某本人写有收条,但唐未将该现金及时缴纳到公司财务。5、石门县县自来水公司记账凭证及唐某某在建行交款26000元入安装公司账户的现金交款单,证明唐某某已将公款2.6万元于2011年7月5日退还单位。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旦她在唐天秀手中收取了7.6万元龙凤工程款,其中收取了2.6万元现金,收了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收取这笔7.6万元后给唐天秀打了收条,其中2.6万元现金没有入账,用于补齐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的短款了。此2.6万元她在2011年7月5日上交公司财务了。另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1、唐某某的人事档案、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人员分布情况表2007-2012年及证明两份,证明唐某某是国有企业职工,自2003年至2009年在安装公司(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0年取消安装公司出纳岗位,唐某某改任报账员,2011年,将唐某某安排到杨岭岗水厂泵房工作至今。2、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及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3、常德市某某市政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系非法人企业。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前在水厂,2008年3月调到考核办,2011年元月至今到财务股。他任财务股长后就开始清理工程往来款。2011年6月,对照龙凤工程款的收款明细发现,还有2.6万元不生机。后来,李某某找到唐某某对账谈话,唐承认了自己已收取2.6万元但没有按时入公司账,2011年7月5日,唐将这笔钱直接退到了某某公司(安装公司)的账户上,并将缴款单交到了公司财务股。任财务股长之前,纪委查某某公司的账时发现唐某某收取的三江名都工程款有4.5万元没有入公司账,纪委已将这笔钱收走了。5、常德市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唐某某占用龙凤园艺场2.6万元公款6个月,占用茶厂室外工程款4.5万元11个月。6、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挪用公款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挪用公款的第二起事实,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挪用公款(挪用收取的永固社区2、3、4组饮水工程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挪用公款的第二起(挪用收取的永固社区2、3、4组饮水工程4万元工程款)事实,由于被告人唐某某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一直否认2012年10月4日收到了永固社区2、3、4组饮水工程4万元的工程款,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总账已经付清,但由于是分次付款,具体到此次付款,仅有证人涂金平、屈学大的证言及涂金平的个人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当日屈学大曾安排涂金平要给自来水公司付款,涂金平也在其个人银行存款中取了现金4万元,但此4万元是否确实交付了唐某某,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另外,虽然从财务归责角度来说,此4万元短款应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但从被害单位账册内关于该起工程款的发票看,发票上有被告人唐某某入账时只收到57万元的背书,那么就不能排除即使被告人唐某某收到了61万元,入账时自认为只收到了57万元,还有4万元没有收到,也不宜认定其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综上,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指控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唐某某只是没有及时上交公司,但其没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也没有用于个人支出,因此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挪用公款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二起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是国有企业中的劳动合同职工,既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虽然属于国有企业的职工,但其根据国有企业的安排,担负着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良平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丁四喜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