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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卢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上卢,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66号蓝色雅典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丁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卢某某从自己账户上面按魏某某指示,向李克林账户转款300000元,魏某某在转款凭证上面签字确认,同日卢某某又从自己银行账户支取200000元现金交给魏某某,2012年9月20日魏某某给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卢某某现金伍拾万,借款人魏某某2012、9、20(19号)”。魏某某至今未归还分文,卢某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借条、取款和转款凭证、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借原告卢某某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可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一、被告魏某某借原告卢某某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瑞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