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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永菊、蔡顺杰等与XX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菊,蔡顺杰,蔡勇,XX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郭永菊,农民。原告蔡顺杰,农民,(系郭永菊之夫)。原告蔡勇,(系郭永菊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XX新,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负责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原告郭永菊、原告蔡顺杰、原告蔡勇与被告XX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菊、原告蔡顺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XX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菊、蔡顺杰、蔡勇诉称,被告XX新驾驶货车与原告蔡顺杰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永菊、蔡勇)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XX新所驾驶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01079.22元。被告XX新辩称,被告XX新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但原告蔡顺杰无驾驶证,无行驶证,且严重超员,原告方的过错较重,被告XX新已垫付23180.8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依法核算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5分许,被告XX新(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轻型货车,行至七鸭线14公里500米路时,与原告蔡顺杰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车牌为鄂E×××××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原告郭永菊、蔡勇)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新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蔡顺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新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永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20天,护理日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左右。原告蔡顺杰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蔡勇受伤后在门诊治疗,花费1240元。原告蔡顺杰于2004年6月15日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所驾驶车牌为鄂E×××××普通摩托车于2004年1月办理了行驶证。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永菊、蔡顺杰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原告蔡勇的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三原告的损失认定。Ⅰ、原告郭永菊的损失:1、医疗费用15921.31,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7789.2元(64.91元/天×120天),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6412.5元(71.25元/天×90天),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每年8867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20﹪,为35468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蔡顺杰负次要责任,郭永菊为九级伤残,酌情认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Ⅱ、原告蔡顺杰的损失:1、医疗费用为9742元,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每天64.92元,时间按医嘱上说明的三个月加上住院22天,共计112天,为7271.04元,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1.25元,时间按住院22天计算,为1567.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三方无异议,予以认定。Ⅲ、原告蔡勇的损失,为门诊治疗费1240元。三原告的交通费,经协商,三方均同意为800元。(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被告XX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三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2453.3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类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三原告的其它损失在剔除法医鉴定费后的部分为62308.24元,属于交强险规定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类别,由于没有超过此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共计赔偿72308.24元。三原告余下损失23953.31元,由于原告蔡顺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三原告自身负担30﹪,被告XX新赔偿70﹪,即16767.31元,由于其已垫付23180.8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XX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永菊、蔡顺杰、蔡勇72308.24元,其中直接向原告郭永菊、蔡顺杰、蔡勇支付理赔偿款66176.75元,直接向被告XX新支付理赔款613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XX新赔偿原告郭永菊、蔡顺杰、蔡勇16767.31元(已实际赔偿);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蔡顺杰负担121元,被告XX新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