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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陈华信。被告:叶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就读于浙江同济科技职业学院大一,于××××年××月××日在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02年至2006年,原、被告居住在温州,2005年,被告去乌鲁木齐打工,起初还有联系,2006年8月12日之后,基本上没有联系,被告换了电话号码,原告不知被告在何处。2007年12月,原告去乌鲁木齐找被告,但是没有找到。儿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因为抚养儿子,原告累计向胞弟付生芽借款87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06年8月12日以后原告为儿子支付250000元抚养费的一半,即12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而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及债务等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梅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