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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北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曾庆丹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曾庆丹,男,壮族,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连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严(曾用名卢县),男,汉族,住钦州市。被告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练耀辉,经理。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庆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翟培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富、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卢严、钦州市华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丹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卢严驾驶桂N0XX**号车在钦州市新华路自北往南行驶,原告曾庆丹驾驶桂NE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所往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在钦州市新华路福利中心前段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曾庆丹肝破裂大出血、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挫裂伤、胸闭合伤、肺挫伤、肋骨折、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当即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这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严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庆丹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7766.28元、误工费8583元(2500元/月×103天)、护理费22627.57元(其中付建阳6000元/月,曾庆关3299元/月,按7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营养费2920元(4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4243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296260.85元,因起诉后原告再次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新产生医药费4217.77元,误工费1583元,护理费15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8827.09元,因此,总金额变更为30508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2000元,因被告卢严和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有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且为了减少累诉,被告卢严和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同意原告直接请求商业险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虽经钦州市二医院抢救挽救了原告一条生命,但生不如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原告永久性残疾,已切除右肾,要求被告卢严和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各方责任、车主情况;4、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治疗经过、护理人数及医药费;5、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重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6、聘用合同、上岗证,证明原告是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7、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钦州市青年水闸;8、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凭据,证明原告住所地位于钦州市钦江丽景小区2幢1单元1002室;9、押运人员排班表,证明原告是在前往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收入;11、曾庆关、付建阳身份证、钦州市钦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单位职工停薪留职说明及工资报销清册,钦州市钦南区乔治造型美发店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职业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1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情况;1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商业险的情况;14、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情况;1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情况;16、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的用药及费用;17、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财产损失,交强险最高只能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正确,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8%;根据商业条款的的第二十六条约定,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第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该按照相同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89.71元,误工费应为7518元。钦州市钦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钦州市钦南区乔治造型美发店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曾庆关、付建阳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可以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照医生建议的2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应该为11563.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残疾赔偿指数应该为38%,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6144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且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也很大,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支持,即使支持,精神抚慰金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40%,答辩人承担60%。被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卢严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发票,证明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N092**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险单、发票,证明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N092**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也不足以证明是曾庆关、付建阳二人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曾庆关、付建阳两人,也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确有减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采信。原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对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7时26分许,被告卢严驾驶桂N0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钦州市新华路自北往南行驶,原告曾庆丹驾驶桂NEU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新华路福利中心前路段,由于卢严驾驶车辆越过道路双实线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曾庆丹驾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而摔倒在地,造成曾庆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卢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庆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庆丹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肾挫裂伤、脾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右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疗费87766.2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过度劳累,3、建议行锁骨骨折手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2014年2月21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曾庆丹因交通事故引起右肾挫裂伤致右肾被切除缺失、肝破裂构成重伤2、右肾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引起肝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因肝破裂修补术后再次入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4217.77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260.85元,庭审时原告以起诉后再次入院治疗为由,增加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27.09元,总金额变更为335087.94元,各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另查明,桂N0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卢严,该车挂靠在被告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桂N0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庆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庆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由原告自负30%,被告卢严承担70%。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医药费91984.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曾庆丹主张其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原告与钦州市银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5-11月份的工资表,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月2500元,误工时间为122天,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89.7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包括应发工资与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共10166元(83.33元/天×122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曾庆关和付建阳,并且提供了收入状况,停薪留职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该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故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1575元(28938元/年÷365天×7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40元每天计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80元(40元/天×92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伤残者有二处伤残的,另一处伤残,6级以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5级以上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原告的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8%,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3元×20年×38%=161446.8元。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确因伤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4031.85元。以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余下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174031.85元,按照原告和被告卢严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自负30%,被告卢严承担70%即121822.30元,由于桂N092**号车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卢严应承担的121822.3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丹各项损失共计241822.30元,二、驳回原告曾庆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原告曾庆丹负担498元,被告卢严、钦州市华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50104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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